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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5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身份证号码:×××6532(上述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王彦敏、“黑佬”(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去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金湖路38号503出租房,由王某用工具撬开该出租房大门,然后三人入内盗走被害人袁某丙三星牌笔记本一台(价值约300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约300元)、玉佩一块(价值约500元)及现金约600元。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袁某丙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黑佬”经密谋后去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区通菜街76号501出租房,由“黑佬”用工具将房间大门撬开,然后二人入内盗走被害人袁某丁黑色宏基牌I347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约2000元)及黑色大唐牌手机一台(价值约400元)。得手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袁某丁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二宗,盗窃金额为68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戒毒所内将梁某带回派出所审查,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梁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梁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梁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