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瑞军与被告刘洪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军,刘洪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41号原告:吴瑞军委托代理人:杨福被告:刘洪志原告吴瑞军诉被告刘洪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瑞军诉称: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富太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5年6月末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4,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洪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发生口角、厮打,经磐石市公安局富太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末给付原告赔偿金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磐公(富)字(2015)第8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口角、厮打造成伤害,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的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瑞军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洪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