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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从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539号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芜湖市工商联法律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吴从乐,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江。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从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