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玉与葛群虹、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葛群虹,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敏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70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玉,女,生于1968年8���18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超群,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群虹,女,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毅,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斌,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学城。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群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敏,男,生于1970年2月11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汪茂婷,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葛群虹与被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辰公司”)、第三人李玉、王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作出(2015)科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李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宇、郭超群,被上诉人葛群虹的委托代理人罗毅、胡斌,被上诉人锦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群革,原审第三人王敏的委托代理人汪茂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辰公司于2009年9月9日设立,股东为王德龙、王敏、王一珺、刘倩四人。2010年5月28日,锦辰公司与李玉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中和双龙社区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委托的商品住房项目事宜,锦辰公司股东王德龙向李玉转让58﹪的股权,李玉以受让的方式加入公司成为股东���并承诺融资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6月1日,李玉与锦辰公司其他三股东王敏、刘倩、王一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李玉全面负责《合作开发协议》项目的运行,并确保王敏、刘倩、王一珺三股东收益人民币1.9亿元。在双方股权变更后,由李玉承担运行该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出让、规划报建等所有款项,每笔款项均由李玉在支付5个工作日前转入公司账户。双方还约定了李玉支付三股东收益的比例、方式。同日,李玉接受转让股权并出资1160万元,占被告锦辰公司注册资金58﹪。公司股东为李玉、王敏、王一珺、刘倩、杨晓萍五人,李玉为执行董事,股东王敏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王一珺为监事,并在四川省科学城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11年1月11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与锦辰公司签订《地价款支付���土地移交协议》,约定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将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部园区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的净用地面积100亩提供给锦辰公司修建住房项目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土地价格及支付时间、方式。2011年1月12日,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鸿业公司)与葛群虹及黄鸿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联合开发位于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的土地项目,该项目预计前期投资额为人民币1亿元,葛群虹出资2000万元,占总投资额20﹪。双方还约定按照投资比率分配利润,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对出资款及项目销售款设立一个项目资金共管账户,对项目资金严格执行和专款管理,专款使用。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本案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15日,鸿业公司收到葛群虹转来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项目投资款1000万元,并向葛群虹出具收到葛群虹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项目投资1000万元的收据一份。鸿业公司系四川海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公司,四川海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李玉个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23日,锦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8500万元,其中李玉共出资10730万元,占注册资金58﹪。2013年5月20日,锦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8600万元,其中李玉共出资10788万元,占注册资金58﹪。2014年8月21日,李玉作为债务人与作为债权人的锦辰公司、葛群虹等人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李玉与葛群虹等人联合开发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房地产工程,葛群虹共投资1000万元,李玉自愿用其在锦辰公司的股权作为葛群虹投资款共计1000万元债权质押担保。2014年11月11日李玉向葛群虹出具委托书,授权葛群虹及黄鸿任意一人代其办理如下事宜:一、代其行使与被告锦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与王敏、刘倩、王一珺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中赋予李玉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委托承建成都住房项目,收取合作项目分红等相关事宜;二、处理与协议相关的争议问题,包括对争议问题协商,签订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代其行使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委托期限为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结之日止。并于同月12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11月27日葛群虹与李玉、债权人胡毅、担保人(出质人)四川鸿业嘉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葛群虹将其与李玉等人联合开发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房地产工程的投资款1000万元债权转让与胡毅,���保人四川鸿业嘉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在内江市瑞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股权质押,并在内江市东兴区工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12月8日,锦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李玉主持,参会人员有公司其他三股东王敏、刘倩、王一珺及葛群虹等人。会议内容为:关于锦辰公司位于成都市中和镇开发项目,李玉为代表所持有的包括李玉、葛群虹、黄鸿三人的股东权利事宜。于当日起由葛群虹、黄鸿两人行使李玉为股东代表的被告锦辰公司开发项目的股东权利。葛群虹、黄鸿两人所做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应有的法律效力。上述人员在决议上签字认可。同日,李玉向锦辰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在锦辰公司开发项目结算时,若因李玉上述借款导致公司实际的其他股东(王某某、葛群虹、黄鸿)的收益不能兑现,李玉以其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权益和李��个人全部资产变现归还给股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玉提出其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不是其本人签字,要求对签名笔迹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12月12日锦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李玉主持,会议经研究决定:任命葛群虹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经营、工程管理、销售。2015年5月8日,锦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监事王一珺主持,参会人员为股东王敏、刘倩、王一珺及原告葛群虹等人,李玉未到会。会议作出以下决议:葛群虹为显名股东,股东刘倩、王一珺转让其股份。现公司股东及持有公司股份结构为:王敏持有42﹪股权、第三人李玉持有39.1﹪股权、原告葛群虹持有5.88﹪股权等。在庭审中,第三人李玉认为从未见过该份决议,现已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2015年5月12日,锦辰公司股东刘倩、王��珺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敏,公司股权结构为李玉持股58﹪、王敏持股42﹪。同月15日,锦辰公司因第三人李玉股权被查封,无法办理原告在李玉名下的股权变更事宜。2015年9月10日,葛群虹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其在成都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房地产工程项目中的出资款1000万元转让给胡毅的行为无效。同年10月16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成都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房地产工程项目中的出资款1000万元系其在锦辰公司的股权投资款,故判决其转让行为无效。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股权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确认股东资格无论是对于投资者还是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谓隐名投资(实际出资人),是指一方(隐名或实际投资人)实际认缴公司股权,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机关中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或名义投资人)的投资行为,隐名投资人亦称为隐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两个条款的内容上看,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对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没有完全予以否定,但对于其资格的认定,应从公司内部关系进行区分和认定:(1)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作或委托合同应合法有效。这是隐名投资人向显名股东行使请求权的依据和基础之一。就本案而言,原告葛群虹于2011年1月与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原告葛群虹出资1000万元,用于联合开发位于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的被告锦辰公司的房地产项目,虽然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系四川海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公司,但四川海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第三人李玉个人投资的独资公司。之后,第三人李玉在2013年1月、5月共计出资6728万元,将其在被告锦辰公司的股权增至为10788万元,占被告锦辰公司注册资金58﹪,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虽然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李玉将原告出资的2500万元作为债权进行了质押担保,明确原告的出资为债权,但在同年11月11日第三人李玉通过公证,授权原告代其行使被告锦辰公司的股东会表决权,且在同年12月8日被告锦辰公司股东会上及同日对被告的承诺中,李玉均明确表示其代持原告在被告锦辰公司的股权。因此,原告与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虽然表现形式上为投资合同或债权债务关系,但究其双方的事后行为,应将其认定为原告对被告锦辰公司的隐名投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第三人李玉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向公司出资的证据,并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原告与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投资不是向被告锦辰公司的股权出资,原告无权要求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被告锦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的内容上���告不是公司的股东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2)隐名投资人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且有限责任公司中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并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组成人数较少,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与认可亦是公司稳定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保证之一,其特点不仅在于具有资和性,同时亦具有较强烈的人和性。因此,在隐名投资人依据投资合同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时,需得到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人的实际出资的明知和确认。被告锦辰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本案第三人李玉、王敏,在被告锦辰公司的股东会上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王敏多次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锦辰公司的1000万元的实际出资,且系第三人李玉代持股权,并同意原告的出资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的5.38﹪,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葛群虹实��出资1000万元,系第三人李玉代持被告锦辰公司的股权,原告具有隐名股东的资格。(3)隐名投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确定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时除审查隐名投资人是否具备上述两个实质要件外,还应审查隐名投资人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这样既符合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约定的本意,也无损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特征。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李玉通过公证的形式,授权原告葛群虹代其行使被告锦辰公司的股东会表决权,同年12月12日,被告锦辰公司的股东会任命原告葛群虹为公司副总经理,充分证明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管理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对于第三人李玉辩称其与原告葛群虹、案外人胡毅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也不是债权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葛群虹系被告锦辰公司的股东,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的13.4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李玉持有的被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中5.38﹪为原告葛群虹所有;二、被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葛群虹名下。本案受��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被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450元,第三人李玉承担2045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李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葛群虹与锦辰公司不具有隐名投资关系,葛群虹与上诉人李玉之间也不具有股份代持关系。涉案的1000万元投资款应当认定为债权投资款。葛、黄二人参与锦辰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基于李玉公证授权委托关系,并非是以自己的名义对系争股权行使股东权利。2014年1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5年5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请求本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葛群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葛群虹辩称葛群虹与李玉就投资合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葛群虹、黄鸿也实际出资3500万元最终投入到锦辰公司,葛群虹的实际股东(隐名股东)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在锦辰公司股东变更为李玉和王敏之前的全体股东对葛群虹和黄鸿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作为现在锦辰公司的两位登记股东之一的王敏,对葛群虹向锦辰公司实际投资1000万元,且系上诉人代为持有的事实完全认可,并同意葛群虹的出资占锦辰公司注册资本18600万元的5.38%。因此,葛群虹、黄鸿具有隐名股东的资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锦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定黄鸿和葛群虹具有锦辰公司股东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王敏辩称王敏和锦辰公司其他股东认可黄鸿、葛群虹锦辰公司股东身份。二审中,上诉人李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葛群虹在涉案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实际转款313.75万元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4份。二、锦辰公司的历次股东会决议和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李玉是锦辰公司持股58%的股东,葛群虹不是锦辰公司股东。三、(绵工商科字)股权设字第(2014)0004号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共同代理人证明、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该4份证据上诉人提交了复印件,申请本院到四川省科学城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原件)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民初字第4298号判决书、裁定书以证明涉案投资款已用李玉在锦辰的股权进行了质押,葛群虹不是锦辰公司股东。李玉授权给葛群虹参与锦辰公司股东会表决的行为系委托合同关系,葛群虹不是以股东身份参与锦辰公司的管理。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补充证据,以证明李玉支付股权转让款和三次增加注册资本金的事实:一、证明李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情况和资金来源:1.四川鸿业实业公司2010年6月7日-6月18日浙商民泰银行对账单共3页;2.2010年6月7日-6月18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共8页;3.2010年6月8日-6月18日锦辰公司委托李玉转款凭证、李玉委托鸿业实业公司付款委托书、付王德龙股权款有王敏签字的请款单。二、证明锦辰公司第一次增资李玉实际缴付2900万元的证据:1.2012年12月19日锦辰公司股东会决议;2.2012年12月19日锦辰公司《公司章程》;3.2012年12月21日四川华天君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4.2012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进账单;5.2012年12月24日锦辰公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6.2012年12月24日锦辰公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三、证明锦辰公司第二次增资李玉实际缴付6670万元的证据:1.2013年1月18日锦辰公司股东会决议;2.2013年1月18日锦辰公司《公司章程》;3.2013年1月22日四川华天君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4.2013年1月22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回单;5.2013年1月22日锦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6.2013年1月23日锦辰公司《变更申请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表》;7.2013年1月18日-22日钰宏商贸公司浙商银行对账单;8.2013年1月18日-22日玉成投资公司浙商银行对账单;9.2013年1月18日-22日光大劳务公司浙商银行对账单;10.2013年1月18日-22日鸿业实业公司浙商银行对账单。四、证明锦辰公司第三次增资李玉实��缴付58万元的证据:1.2013年5月16日锦辰公司股东会决议;2.2013年5月16日锦辰公司《公司章程》;3.2013年5月17日四川华天君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4.2013年5月17日验资事项说明;5.2013年5月20日锦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6.2013年5月20日锦辰公司《变更申请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表》;7.2013年5月17日鸿业公司公司浙商民泰银行对账单;8.2013年5月17日浙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五、证明葛群虹同李玉或鸿业公司除涉案1000万元投资款外尚有1000万元借款往来的证据:1.2010年12月10借款200万元的记账凭证、借条及已在2011年12月20日归还的记账凭证、请款单、银行支付凭证2.2011年9月21日借款300万元的记账凭证、收据及以在2011年9月28日归还的记��凭证、银行支付凭证;3.2011年10月28日借款300万元的记账凭证、收据及。李玉认可该款已归还已;4.2014年3月7日借款200万元的借条、记账凭证以及已在2014年3月31日归还的请款单、浙商民泰银行支付凭证。上诉人李玉于2016年1月27日,书面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2014年12月8日锦辰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李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时,李玉曾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不是其本人签字,要求对签名笔迹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被上诉人葛群虹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收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这笔款项1000万元是通过鸿业公司转入锦辰公司的。黄葛和李玉之间除投资外还有借款关系,转款很多,应以合作协议和收据为准。二、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早已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葛群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联性,本案黄葛二人是隐名股东,其股权由李玉代持,在工商登记资料上没有显示是正常的;三、葛群虹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授权行为是单方行为,也可以单方撤销,判决解除了授权,但是解除之前其授权行为是有效地。对于质押的事实没有异议,人民法院无需调取该证据;四、葛群虹对补充证据中李玉的历次出资的真实性无异议。李玉在锦辰公司第一次增资中缴纳的2900万、第二次增资中缴纳的6670万元中包含了葛群虹出资的1000万元。李玉提供的这部分证据也证明了这两次出资中含有从鸿业公司转去的款项;五、葛群虹对补充证据中李玉与葛群虹借款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双方之间尚有借款发生,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锦辰公司对李玉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葛群虹一致。原审第三人王敏对李玉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锦辰公司一致。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诉人李玉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的,但对其提供的第五组补充证据,因与本案争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玉二审要求调取四川省科学城工商行政管理局(绵工商科字)股权设字第(2014)0004号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共同代理人证明、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的申请,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股权进行质押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且有复印件在卷,可以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再进行调取构成对审判资源的浪费,故本院对李玉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对���李玉二审要求对2014年12月8日锦辰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李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葛群虹在一审时提交,李玉一审时曾申请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李玉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二审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李玉取得锦辰公司58%的股权,先后四次共支付人民币10788万元,其中4488万元来源于鸿业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隐名股东显名,需满足如下条件:一、实际出资;二与名义股东有约定;三、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葛群虹主张其缴纳到鸿业公司的1000万元投资款系其���锦辰公司的股权投资款,其系锦辰公司隐名股东,提供了与鸿业公司、黄鸿联合开发成都市中和街道双龙社区一、二组土地项目的合同;鸿业公司收取出资款1000万元的收据;确认李玉持有的股权包含李玉、葛群虹、黄鸿三人股东权利的锦辰公司股东会决议;李玉本人向锦辰公司作出的保证公司其他实际股东包括葛群虹、黄鸿的收益的承诺等证据,结合葛群虹与鸿业公司、黄鸿所订立联合开发合同指向的项目与锦辰公司开发的唯一项目重合,李玉投资到锦辰公司的股权款部分通过鸿业公司投入,李玉系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以及锦辰公司其他股东对葛群虹隐名股东的身份不持异议的事实,认定葛群虹系锦辰公司隐名股东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葛群虹系锦辰公司的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5.38%并无不当。李玉所持争议的1000万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因李玉与葛群虹之间金钱往来频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借款,且与其他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上诉人李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陈 幽审判员 赵才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