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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龙柳明与陈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柳明,陈正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47号原告龙柳明,务农。被告陈正发,务农。原告龙柳明与被告陈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再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龙柳明、被告陈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柳明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以桂B×××××波罗牌小型轿车做抵押,现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尚未还清的借款60000元、及欠利息18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到2015年11月31日共12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6.3‰的4倍计算共计18000元),总共计78000元整给原告(以后利息照算直到还清止);2、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柳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实于2014年6月3日被告陈正发向原告龙柳明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正发以车子桂B×××××波罗牌小轿车进行抵押,并在车管所办理了登记的事实;被告陈正发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钱。原告起诉说以被告的车子进行抵押,但是被告没有车子如何抵押?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同意。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虽然借条及抵押协议书都是被告签字,但是实际上是被告外甥借的钱,原告要钱应当问被告的外甥要钱而不是问被告要钱。借款是被告外甥与原告的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陈正发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正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虽然借条及借款抵押协议书的签字及捺印都是被告所签字及捺印,但是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钱,被告也没有得到钱;车子不是被告的车子,是原告拿别人的车喊被告去车管所协助他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只是与原告去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解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陈正发向原告龙柳明借款,双方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了下列主要内容:被告因家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利息为同年银行利率的4倍;被告以其所有的桂B×××××波罗牌小轿车(车辆型号SVW164KSD,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SVWU29J9B2042550,发动机号367891)进行抵押。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陈正发向龙柳明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如有纠纷,由柳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正发。借款日期2014年6月3日”等内容。2014年6月4日,双方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原告龙柳明。之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龙柳明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的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正发向原告龙柳明借款80000元,原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为凭,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期限于2014年7月3日届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正发虽然否认其为本案借款人,所抵押的车辆也不是其所有,其没有获得借款,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但是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认可其在《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亦认可与原告一同到车管所办理桂B×××××波罗牌小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同年银行利率的4倍”,原告解释为同年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原、被告双方并非亲友关系以及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约定的一般习惯来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起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一个月,为短期借款,而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其四倍为2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付。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发清偿原告龙柳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二、驳回原告龙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正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黎再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覃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