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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信常与张以超、李兆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常,张以超,李兆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71号原告:李信常,1955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以超,1990年9月21日出生,居民。被告:李兆云,1978年2月16日出生,居民。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东夷大街交汇处万事达酒店*层**层。诉讼代表人:邱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公司员工。原告李信常诉被告张以超、李兆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被告李兆云、被告国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信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沂南县马牧池乡横河村“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河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沿沂南县高界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以超驾驶的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原告李信常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失控与沿沂南县高界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前锋驾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信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934.60元、误工费6523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960元、车辆损失915元、车损价格评估费300元共计49496.60元。被告李兆云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张以超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国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属实,但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在肇事车辆驾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未向本案事故的无责任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权利,应扣除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被告张以超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信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沂南县马牧池乡横河村“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河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沿沂南县高界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以超驾驶的鲁Q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原告李信常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失控与沿沂南县高界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前锋驾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信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共产生医疗费12934.60元(包含被告李兆云垫付6000元)。事故发生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李信常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张以超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原告李信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以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前锋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1月18日,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15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评估费3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的主要伤情为四肋骨折),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兆云系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张以超系被告李兆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国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媳王胜芳护理,护理人员王胜芳系青岛西绅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4.57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青岛西绅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车损价格评估书、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信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沂南县马牧池乡横河村“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河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沿沂南县高界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以超驾驶的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原告李信常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失控与沿沂南县高界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前锋驾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信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原告李信常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张以超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李信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以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前锋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及伤残等级,其主张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9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计算为4893.30元(90日54.37元/日)。被告国泰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但因原告未向鲁Q号微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其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应视为其对鲁Q号微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的赔偿款的自愿放弃,亦应从其所受相应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所受的、有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及扣除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兆云按其雇员被告张以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以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主要系原告的过错所致,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信常的医疗费129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893.3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915元、车损价格评估费300元共计46806.9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196.82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9196.82元),其余经济损失7610.08元,由被告李兆云赔偿1120.38元(包含在被告李兆云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之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原告负担115元,被告李兆云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