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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经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及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7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崇武,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永嘉县江北街道开往该县大若岩镇方向,途经上塘陈岙村路段时(仙清线110KM+220M处),与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逃离现场。同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交警上塘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多发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伤势为重伤二级。经车辆技术鉴定,该小型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技术要求;该二轮电动车后轮制动技术状况正常,前轮制动技术状况差,不符合技术要求;该车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张某、毛某、陈某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证明书及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执法录像、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双方民事方面已经解决,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