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5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治国与被执行人姚邦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治国,姚邦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5执16-2号申请执行人朱治国,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镇安县云盖寺镇云镇村云镇街。被执行人姚邦乾,男,1946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镇安县青铜关镇铜关村*组。申请执行人朱治国与被执行人姚邦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镇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调解由姚邦乾偿还朱治国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22684.48元,本息合计41684.48元。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姚邦乾负担。因被执行人姚邦乾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治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姚邦乾偿还申请执行人朱治国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684.48元、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申请执行人朱治国已领取);二、对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朱治国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镇安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怀军审判员 刘永明审判员 刘仁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寇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