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绍兴闻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孙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闻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26号原告:绍兴闻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红桥头村。法定代表人:沈闻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浩、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强。原告绍兴闻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订购60寸、针数为3.5G的电脑横机4台,货款28万元,为此双方同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横机的型号、数量、款额、付款时间、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原告按约于2015年7月6日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签收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6万元,但被告没有支付,经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期间以28万元为基准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4台,总价款28万元,同时约定了相应货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金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已经收到上述合同对应的四台电脑横机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寸数为60寸、针数为3.5G的电脑横机4台,单价7万元每台,合计价款28万元,款于2015年7月5日前支付16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6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6万元,如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按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交付电脑横机4台,并由被告签收确认。被告仅按约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仅按约支付第一期货款,未及时支付第二期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的第二期到期价款6万元已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价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按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强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闻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闻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国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