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曾亚平、欧阳英英等与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亚平,欧阳英英,曾硕,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35号原告曾亚平,男,汉族,农民,系死者曾群之父。原告欧阳英英,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曾群之妻。原告曾硕,男,汉族,学生,系死者曾群之子。法定代理人欧阳英英,系原告曾硕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辉煌,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亚平、欧阳英英、曾硕诉被告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奇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丽平、人民陪审员李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阳英英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辉煌、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威、葛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亚平、欧阳英英、曾硕诉称:2015年10月30日19时06分许,钟冠军驾驶湘A×××××号越野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平江县南江镇桥东村路段时,撞上行人曾群,曾群被撞倒地后,又被跟随其后由被告李勇驾驶的牌号为鄂L×××××号自卸低速货车碾压头部,造成曾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李勇与钟冠军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群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钟冠军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3万元,其它损失因被告李勇无力垫付,则由甲方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李勇驾驶的鄂L×××××号自卸低速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主张权利。经查明,被告李勇驾驶的鄂L×××××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别险,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鄂L×××××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损失1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鄂L×××××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692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亚平、欧阳英英、曾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情况调查表以及被抚养义务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以及死者曾群的父亲曾亚平的抚养义务人情况;2、被告李勇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李勇具有合法律驾驶资格,且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3、肇事车辆鄂L×××××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勇在此事故中同等责任,死者曾群无责任;5、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曾群当场死亡,其家属已向公安部门申请户口注销;6、南江镇桥市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规划放(验)线单、建镇建房规费缴纳收据、水电费缴纳明细,证明原告欧阳英英与受害者曾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以欧阳英英的名义所建设的房屋系其夫妻共同居住共同所有,原告欧阳英英与受害者曾群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南江镇桥市居委会的管辖范围,该居住地属于城镇。被告李勇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赔偿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核认定。被告李勇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李勇具有合法驾驶、营运以及道路运输、行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李勇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李勇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应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向钟冠军的追偿的权利。驾驶员的肇事逃逸行为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投保单,证明被告李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相关免责事宜并经被保险人签字认可。2、另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据调查申请,请法院向平江县交通警大队调取三份笔录。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前往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关于确认李勇与曾群发生交通事故的办案经过”书面说明,其说明书认定:“1、李勇为致使曾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肇事司机之一;2、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后,李勇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至我队干警到李勇家的8个小时内,李勇在南江镇卸货后又经原路返回通城县住处,未清洗肇事车辆,毁灭证据,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因此不能确认李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勇与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2、3、4、5均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6认为没有提供死者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关证据,根据户口注销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农村,原告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生前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所提供的南江镇桥市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已证实本案死者曾群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事实。其房产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规划放(验)线单、建镇建房规费缴纳收据、水电费缴纳明细,足以证实原告欧阳英英与死者曾群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勇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曾亚平、欧阳英英、曾硕均没有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李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所提交的事故调查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大队对被告李勇三份的调查笔录。对调查笔录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关于确认李勇与曾群发生交通事故的办案经过”书面说明,因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0日19时06分许,钟冠军驾驶湘A×××××号越野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平江县南江镇桥东村路段时,撞上行人曾群,曾群被撞倒地后,又被跟随其后由被告李勇驾驶的牌号为鄂L×××××号自卸低速货车碾压头部,造成曾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4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冠军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告李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躺道路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钟冠军、李勇在此事故中违法行为相当,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曾群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平江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事故主持了调解,钟冠军自愿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原告方损失23万元,原告方在庭审中对钟冠军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表示放弃。另查明,被告李勇驾驶的鄂L×××××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垫付原告方损失100000元。本案原告曾亚平系死者曾群父亲,出生于1938年12月2日,生育死者曾群等4个子女。本案原告曾硕系死者曾群的儿子,出生于2000年9月4日。原告欧阳英英系死者曾群的妻子,曾群与妻子欧阳英英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8月22日以欧阳英英的名义在南江镇桥东村购置土地建造房屋一栋,并居住生活在南江镇。南江镇属于平江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中建制镇。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335元/年,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水平为40520元/年。原告曾亚平、欧阳英英、曾硕因近亲属曾群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561016.2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列入死亡赔偿金范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1281.25元(9025元/年×5年÷4)+儿子18335元(18335元/年×2年÷2)】;2、丧葬费24262.50元(48525元/年÷2);3、受害者亲属在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8278.75元。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来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亲属死者曾群其常住人口登记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规划放(验)线单、建镇建房规费缴纳收据、水电费缴纳明细,已证实死者曾群与其妻子于2011年便在南江镇购置房屋并居住在南江镇,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死者曾群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上述规定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焦点二,2015年11月14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冠军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告李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躺道路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钟冠军、李勇在此事故中违法行为相当,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曾群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上述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李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50%,由另一肇事司机钟冠军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审理中抗辩认为被告李勇的行为系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将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依照公安部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肇事司机李勇在事故发生后,至平江县交警大队干警找到李勇家的8个小时内,李勇在事故现场南江镇卸货后又经原路返回通城县住处,未清洗肇事车辆,毁灭证据,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且在交警认定事实后,已垫付受害人损失100000元,并未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存在,平江县交警大队所作的办案经过说明也确认:“不能确定李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现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的证据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勇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李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110000元,财产限额范围内的费用2000元。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人身损害,分别应由被告李勇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和另一肇事车主钟冠军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费用,其损失金额638278.75元已超过两个保险公司该项责任限额之和220000元,因此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三原告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18278.75元(638278.75元-110000元-应由钟冠军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由被告李勇承担50%民事责任,因此由被告李勇赔偿原告损失418278.75元×50%=209139.38元,被告李勇所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所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9139.38元。被告李勇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方家属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本案诉讼费自行达成协议,被告李勇对所垫付费用不要求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亚平、欧阳英英、曾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亚平、欧阳英英、曾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9139.38元;三、驳回原告曾亚平、欧阳英英、曾硕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行号:32×××16,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43×××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8元,由原告曾亚平、欧阳英英、曾硕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奇志审 判 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卫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