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彦(艳)玲与黄鹏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艳)玲,黄鹏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348号原告朱彦(艳)玲,女,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黄鹏举,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原告朱彦玲诉被告黄鹏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玲、被告黄鹏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彦玲诉称,2014年底,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偿还80000元,下余20000元本金未还。后被告出具54000元的借条,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鹏举辩称,同意偿还原告20000元,关于利息愿给原告一定补偿。原告朱彦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借条各1份。被告黄鹏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黄鹏举对原告朱彦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是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出具的,虽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54000元,但实际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过庭审,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鹏举通过中间人向原告朱彦玲借款100000元,在先后偿还原告80000元后,截止2015年5月11日下余20000元未还。因被告与中间人有经济纠纷,故应中间人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4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6月11日全部还清。后被告因故未还此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鹏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借款金额为54000元,但被告黄鹏举实际下欠原告朱彦玲借款为20000元,对此原告朱彦玲也予以认可。故被告黄鹏举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偿还原告朱彦玲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鹏举偿还原告朱彦玲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鹏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莹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喜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