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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326号原告何某甲,女,生于1986年10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住营山县朗池镇。委托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生于1982年3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工,户籍地营山县绿水镇,现住营山县朗池镇。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龙开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并约定以后男到女家居住生活。婚后于2014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被告爱好赌博且好逸恶劳,未能对家庭尽到起码的义务。近几年来,被告的性格更加粗暴,动辄对原告及家人动用道具施以暴力和威胁。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打骂原告,原告便外出务工,希望其能改过自新。今年2月5日晚,被告凌晨两点多才回家,又借故生事打闹原告,还扬言要伤及原告家人。当晚经村、社干部制止教育被告,被告书立了保证书,其使用刀具被村委会收走。但被告依然是很晚回家,或者连续几天不回家。因被告的不良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和好。为此特依法诉请:1.调解或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原告自愿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过去自己没有挣到钱,加之确实做得不好,我正在努力改变。如果今年都还是没改好,原告要离婚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2月27日在营山县朗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等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婚后因被告对家庭所尽义务不够,时常打牌干正事较少,致使夫妻之间感情出现了裂痕。加之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情绪不好又要喝酒并与社会人员交结过多,导致原告不满意。而被告又不能妥当正确地处理,以积极的心态面对困难,且经常深夜不回家。今年2月5日晚上,被告凌晨两点过回到家中持有两把刀具在家中吵闹生事,夫妻发生争执,被告甚至扬言要伤及原告家人。经原告母亲连夜请来村社干部制止或教育被告,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亲笔书立保证书,请求原告及家人能够原谅自己,其使用刀具被村委会干部收走。此后,被告改变不大,依然是很晚回家或者连续几天不回家。原告认为被告难以改变,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即2016年2月24日,被告得知原告已起诉离婚,喝酒后回到家中又拿刀滋事并伤害自己,经原告何某甲报警“110”转营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警,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希望双方冷静协调处理。庭审中,被告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自己愿意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七年后于2014年6月生育了一个儿子,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确实由于被告长期不干正事并与社会人员交集过多,对家庭所尽义务不够,加之还爱好打牌或喝酒,必然会伤及夫妻感情或导致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犯错后已书立保证书,希望被告应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应对家庭及子女尽到必须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也请求原告谅解给予其改正的机会,所以本院也希望原告能够慎重考虑,特别孩子尚小,还需要原、被告共同抚育其长大成人,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