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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与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村民委员会,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法定代表人翁林建,主任。委托代理人祁国敏,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友生,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机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西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村民委员会诉被上诉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协议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玉城街道白岩村,原系白岩村集体土地,现为第三人公司用地。2000年11月13日,玉环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作出玉计经(2000)105号《关于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第三人迁建项目。同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书》,约定土地面积为146.43亩,土地价格确认为每亩1.9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物和劳动安补费等国家、政府规定的费用等,同时约定了贴农金、地上建筑物补偿等其他费用,第三人按约支付了该笔款项。同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征用土地方案》及《征用(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2000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用上述土地为国有土地。2001年3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将涉案土地出让给了第三人。2001年4月8日,玉环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征收土地款,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土地的协议书,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土地征收款等其他款项。虽从表面上看被告没有支付土地征收款,但案件实际的事实是第三人支付了该笔土地征收款,且涉案地块不应收两笔土地征收款,原告既收了第三人的土地征收款,现又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款,于法无据,故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土地征收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职责,至今未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主体为被上诉人。2000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征用(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付款方式为空白,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被上诉人应当在协议书签订的三个月内支付,但截止上诉之日未支付,该行为系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审第三人无权向上诉人支付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其支付的费用为自愿给予上诉人的征地补贴,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性质完全不同。首先,从支付时间上看,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征用(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前,实际上系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私下协商,同意在国土部门征用土地补偿费之外,给予上诉人部分补贴。其次,原审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在数额上与《征用(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金额存在差异,合理的解释是两者根本非同一笔性质的款项。再次,如果原审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土地征用款。那么《征用(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付款方式不应为空白,而是写明由本案原审第三人支付且已经支付。另外,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自愿支付上诉人另一部分补贴款也系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27326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88631.23元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00年11月13日,原玉环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作出玉计经(2000)105号《关于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迁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同年11月20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书》,约定土地面积为146.43亩,土地价格确认为每亩1.9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物和劳动安补费等国家、政府规定的费用),共支付给上诉人计人民币2782170元。在2000年前后一段时期内,玉环县的征地程序类似于其他县市区的做法,为较快地顺利实施征地行为,先由项目用地企业与项目落户村村委会洽谈项目用地事项,并预签相关征地协议,由项目用地企业直接支付给村委会相关征地费用,然后由国土部门与被征地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逐级呈报上级政府办理农转用征收相关手续。因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书》是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的一个预备行为,仅属于征收集体土地相关程序中的一个补充部分。被上诉人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过程中,经过征用土地情况调查,于同年11月27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征用土地方案》及《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实地踏勘、建设用地审查的基础上,以浙土字(2000)第035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逐级呈报省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涉案土地为国有。上诉人既收了原审第三人的土地征收款,现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征收款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玉环凯凌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2001年4月8日,玉环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应为“2001年4月18日,玉环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准予登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已收取涉案土地的征收款。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书》,并按约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土地的征收款等款项。上诉人在已经收取原审第三人所支付的涉案土地征收款的情况下,现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土地的征收款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所支付的费用为自愿给予其的征地补贴,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性质完全不同,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玉环县玉城街道白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