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谢永兰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黄泽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黄泽钧,谢永兰,陈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云沱小区北京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泽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泽钧,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兰,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高飞,居民。原审被告陈沛清,居民。上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黄泽钧因与被上诉人谢永兰、原审被告陈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芳、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鄂28民终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兴东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泽钧、兴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煌、黄泽钧的委托代理人李作亮,被上诉人谢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高飞,原审被告陈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永兰一审时诉称,2014年3月1日,陈沛清给谢永兰出具两份借据,共向谢永兰借款188万元,约定月利息两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兴东公司、黄泽钧在借条上写明保证单位与保证人为保证本契约履行,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息的责任。2014年6月1日,陈沛清再次向谢永兰借款35万元,月利息为两分,兴东公司、黄泽钧仍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到目前为止,陈沛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没有偿还。故要求陈沛清偿还借款本金223万元及利息,兴东公司、黄泽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东公司一审时辩称,兴东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属实,兴东公司系国有企业,不符合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兴东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谢永兰与主债务人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尚待谢永兰举证予以证实,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谢永兰的起诉。黄泽钧一审时辩称,黄泽钧不清楚陈沛清向谢永兰借款的具体情况,谢永兰、陈沛清把借款手续办好后,由谢永兰的女婿梅高飞和陈沛清到黄泽钧的办公室要求担保,担保单位和担保人都不是黄泽钧签的,黄泽钧当时认为陈沛清以兴东公司的名义在巴东二中承包了工程,所以黄泽钧就盖了章。2014年3月1日有两张借条共188万元,6月1日有35万元,陈沛清和谢永兰是实际的债务关系,黄泽钧要求谢永兰提供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陈沛清一审时辩称,谢永兰所诉属实。原审查明,陈沛清在投资工程建设中,因缺乏资金周转数次向谢永兰借款,并由兴东公司、黄泽钧进行担保。2014年3月1日,谢永兰的女婿梅高飞与陈沛清为方便计算利息对前期发生的借款进行汇总后,陈沛清给谢永兰重新出具155万元和33万元的借条。15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永兰(身份证号:××)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小写1550000)。借款人按月给付利息,月息2%,应于每月1日给付出借人,不得拖欠。还款保证单位与保证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兴东公司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公司公章,黄泽钧为担保人,亲笔签名。另一份33万元的借条内容与前述借条内容一致(仅数额不同),兴东公司、黄泽钧仍作为担保单位、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2014年6月1日,谢永兰的女婿梅高飞与陈沛清再次对部分前期借款进行汇总后,陈沛清给谢永兰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1份(欠条内容除数额外,其他与前述借条内容相同)。兴东公司为担保单位,加盖公司公章,黄泽钧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陈沛清按约定给谢永兰支付至2015年2月底前的利息。因陈沛清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谢永兰提起诉讼。另查明,谢永兰给陈沛清所借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陈沛清指定的其胞妹陈梅的银行账户。陈沛清给谢永兰支付的利息,亦是陈梅经手支付。原审认为,陈沛清向谢永兰先后借款22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陈沛清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陈沛清对借款事实、收取谢永兰提供的借款数额均无异议,谢永兰与陈沛清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及支付利息的方式,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的借贷关系,谢永兰可随时向陈沛清主张权利,故谢永兰要求陈沛清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陈沛清已按约定给谢永兰支付了2015年2月底前的利息,下欠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兴东公司、黄泽钧与谢永兰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谢永兰和陈沛清的陈述,2014年3月1日、6月1日,谢永兰的女婿梅高飞与陈沛清对前期借款汇总后,陈沛清给谢永兰重新出具借条时,借款已实际发生。对此,兴东公司、黄泽钧是明知的,且在陈沛清给谢永兰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分别以担保单位、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司公章和个人签名,是对陈沛清前期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的继续保证。故谢永兰与兴东公司、黄泽钧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兴东公司、黄泽钧对陈沛清的借款分别提供保证,但未与谢永兰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兴东公司、黄泽钧为连带共同保证。在陈沛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兴东公司、黄泽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东公司、黄泽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沛清追偿。兴东公司属国有企业,但不是国家机关,亦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且所提供的保证是对已实际履行的前期借款的继续保证,故兴东公司辩称其系国有企业,不符合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谢永兰与陈沛清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黄泽钧辩称陈沛清向谢永兰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谢永兰、陈沛清把借款手续办好后,由谢永兰的女婿梅高飞和陈沛清到其办公室要求担保,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和“担保人”的字不是其亲笔所签,保证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沛清偿还原告谢永兰的借款本金223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黄泽钧对被告陈沛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黄泽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的部分向被告陈沛清追偿。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黄泽钧、陈沛清共同负担,保全费2480元,由被告黄泽钧负担。兴东公司、黄泽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陈沛清于2014年3月1日、6月1日向谢永兰出具借条之日或出具借条之后,谢永兰并未向陈沛清实际支付借款,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故谢永兰与主债务人陈沛清于2014年3月1日、6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未生效。2、兴东公司和黄泽钧提供担保的债务是陈沛清与谢永兰以前发生的,违背了黄泽钧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谢永兰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是谢永兰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账,借贷时间、主体、总额与本案诉争款项不具备关联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谢永兰二审时答辩称,谢永兰在一审时已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9份,用以证明谢永兰与主债务人陈沛清签订借款合同并要求兴东公司和黄泽钧提供担保以前资金已经陆续到位,借款真实。陈沛清对所借款项数额无异议,借款均转账到陈沛清指定的陈梅的银行账户。陈梅是陈沛清的胞妹兼出纳,不是与本案借款不相关的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陈沛清二审时答辩称,借款本金共计223万元是真实的,2014年3月1日和6月1日的条据是以前借款汇总后换据形成,以前的借条上黄泽钧没有签字。兴东公司和黄泽钧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陈沛清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2015年12月17日陈沛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3月1日和6月1日,谢永兰并未向陈沛清实际支付借款;兴东公司和黄泽钧提供担保时,谢永兰和陈沛清没有告诉黄泽钧提供担保的债务系之前借款汇总的担保;黄泽钧对这之前的借款不知情也未提供担保。谢永兰质证认为,黄泽钧对之前的借款是知情的,陈沛清借款的时候是与黄泽钧一起来的,办理更换借条的账务手续是在黄泽钧办公室进行的,黄泽钧在以前的借条上提供了担保的,汇总后又再次提供了担保。被调查人陈沛清与兴东公司和黄泽钧有利益关系,调查笔录缺乏可信度。陈沛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3月1日和6月1日,谢永兰与陈沛清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汇总后换据形成新的借条属实。谢永兰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陈沛清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3月1日、2014年6月1日,谢永兰与陈沛清对之前已发生的借款汇总后进行换据,陈沛清向谢永兰出具了三张借条,陈沛清对借款事实、收取谢永兰提供的借款数额无异议,陈沛清向谢永兰先后借款223万元的事实清楚,谢永兰与陈沛清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兴东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三张借条上加盖单位公章,黄泽钧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兴东公司系法人,黄泽钧系自然人,两个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二保证人与债权人谢永兰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兴东公司与黄泽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上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和黄泽钧负担。一审交纳的诉讼保全费2480元,二审交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陈沛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奕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