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何峰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峰,无业。2006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日因本案归案,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苏028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何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何峰谎称自己是江阴市HLRZ有限公司老板的亲戚,虚构该公司需要用酒等事实,通过赊账等方式,先后6次从被害人钱某经营的烟酒店骗取五粮液52°白酒15箱、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8箱,合计价值人民币109554元,后将上述白酒低价转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盛某、耿某、邱某、颜某、童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供货单,被告人何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何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峰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何峰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9554元,发还被害人钱某。上诉人何峰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白酒的价格过高,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峰犯诈骗罪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关于上诉人何峰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指定具有执业资格的鉴证人员依据价格认证程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对涉案白酒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有效,依法应予采信。2.原审法院根据何峰的犯罪手段、退赃及法定从重、从轻处罚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连德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