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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信阳市浉河区华东粮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原业务员,住信阳市浉河区民族胡同83号。因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继寿、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信浉刑一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判处: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审判决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仅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刑一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虹审 判 员  徐大利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