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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吴仁水、吴红姿与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某,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5行初1号原告吴某。原告吴某某。被告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庆元县石龙街70号。法定代表人练全安,任局长。第三人沈某某。原告吴某、吴某某诉被告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沈某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吴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吴某、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吴某某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吴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婉君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