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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祁勇与吴琼英、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勇,吴琼英,刘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049号原告祁勇,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吴琼英,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钟兰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勇与被告吴琼英、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勇、被告吴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7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不足,被告吴琼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天原告将借款从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到吴琼英的兴业银行账户,双方约定两周内返还,现两周期限已过,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琼英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水果生意,而生意的收益也是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开销,所以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意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义务。被告刘胜辩称,被告对借款情况不知情,吴琼英在2015年8月向原告及案外人李波、朱晓明、时荣萍、陆秀娟、陆建萍合计借款XXXXXXX元,称用于水果店的经营,但数额巨大,不符合两被告水果店的经营状况,也不符合常理。借条中刘胜的名字不是刘胜所签,借条是伪造的,借款是虚假的。原告所述不属实,是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权益,涉嫌刑事犯罪,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两被告因故产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两被告婚后共同经营水果批发兼零售生意,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27日,被告吴琼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因水果生意资金周转今向祁勇借款570000元,定于2015年9月10日一次归还,借款人签名为被告吴琼英、刘胜(刘胜签名系吴琼英代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吴琼英账户570000元。因被告吴琼英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此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因生意关系有往来,原告平时主要与被告刘胜联系业务。2015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一起吃饭时,被告刘胜曾经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时就同意刘胜的要求。2015年8月27日,被告吴琼英带了两被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吴琼英借款并从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70000元到吴琼英银行账户,吴琼英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刘胜的名字是吴琼英代签的。被告吴琼英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向原告说明两被告之间已经产生纠纷之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归还义务。被告吴琼英称,因刘胜离家出走并将账户资金转移,被告无资金进货,被告因此向朋友借款,被告所借的钱款均用于经营水果生意和家里的开销。2015年9月,被告共向云南的供货商转账XXXXXXX元,被告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同意与被告刘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胜称,原告与被告吴琼英之间的借款是虚假诉讼,原告陈述吴琼英借款的日期前后矛盾;从被告吴琼英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店内的记账记录,都表明水果店的经营状况是稳定的,水果属于生鲜食品,进货频率高,如果当天卖不去出,第二天不可能再进相同的水果,吴琼英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有部分是货款,另有一些是吴琼英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将水果店的盈利转出去,被告吴琼英在一个月之内大量进货明显是不合常理的;原告借给吴琼英的资金来源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7月,吴琼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胜离婚,后撤诉。2015年9月,刘胜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吴琼英于2015年9月7日,以刘胜转移了夫妻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存款。本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作出(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6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吴琼英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李波、朱晓明、时荣萍、陆秀娟、陆建萍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夫妻共同债务,该5个案件目前在审理中。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两被告结婚证、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债权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被告吴琼英提供的水果店的房租、水电煤的缴费单、刘胜名下兴业银行转账凭证、吴琼英名下兴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吴琼英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吴琼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琼英在与被告刘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水果店经营等,现原告以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胜以吴琼英与原告之间系虚假诉讼,因被告刘胜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吴琼英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无法推定原告与吴琼英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刘胜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吴琼英借款后用于水果店经营而获取的利润,两被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刘胜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对于被告吴琼英冒用刘胜的名义签名之事显属不当,应予批评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琼英、刘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祁勇借款本金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吴琼英、刘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