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建广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00号原告孙建广。委托代理人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建广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崇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广委托代理人王冠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30分,原告孙建广驾驶冀T号轿车在大广高速行驶至广州方向1548KM+964M附近,因躲避前方第一行车道内的椎桶方向失控,与驾驶人李增瑞驾驶的冀T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建广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驾驶人孙建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瑞驾驶的冀T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冀T轿车保险单复印件及衡水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冀T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2015)衡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增瑞驾驶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孙建广误工费8467元、车辆损失100元,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广误工费8467元、车损1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