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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明英与鞠怀影、阜宁县东沟镇北盛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英,鞠怀影,阜宁县东沟镇北盛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唐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怀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登福,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县东沟镇北盛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北盛村*组。负责人陈连成,该组小组长。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明英诉被告鞠怀影、阜宁县东沟镇北盛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盛村1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英的委托代理人杜井素,被告鞠怀影的委托代理人张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盛村1组负责人陈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英诉称,我系北盛村1组村民,二轮土地承包前后,承包了该组3.6亩土地。被告鞠怀影系外来户,无承包地,当时由于税负较重,加之身体原因,经协商,我将自己的承包地交付被告鞠怀影临时耕种。为了养病,我随儿子在建湖生活。不知何时,被告北盛村××组负责人通过私下运作,将我的承包地变更至被告鞠怀影名下,我与该组其他村民均不知情。2014年夏天,我得知真相后,找被告交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但二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经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协调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鞠怀影、北盛村××组停止对原告依法享有的3.6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不得妨碍原告种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鞠怀影辩称,1.被告鞠怀影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鞠怀影主体不适格。2.被告鞠怀影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没有耕种其承包土地以外的任何土地,所耕种的土地均系集体经济组织所分配的土地。3.本案属于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原告唐明英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5.原告唐明英不能确切说明被告所侵占的具体界址及面积,且原告在第一轮承包期间就是弃地户,在1995年原告唐明英就到建湖县居住,家中一直无人,所以在二轮承包期间时原告就没有分得土地。综上,被告鞠怀影无侵权事实,原告唐明英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北盛村××组未作答辩。原告唐明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4日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袁建春与羊权、羊太喜的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鞠怀影是顶替原告唐明英分得土地的,另证明当时北盛村××组分配土地实行“生不增死不减”的规定。2.北盛村1组《阜宁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核实表》1页,证明被告北盛村××组和鞠怀影侵权的事实。3.2012年1月26日羊太喜的情况陈述1份,证明原告唐明英依法享有的承包地被二被告侵权。被告鞠怀影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羊权、羊太喜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且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未记载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唐明英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表不能对抗北盛村1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表。对证据3,该陈述不符合事实,因为当时被告鞠怀影的土地就是羊太喜分的。被告北盛村××组未予质证。被告鞠怀影为支持其辩称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唐明英与被告鞠怀影在1995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在199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就放弃了土地,户口在村里空挂,同时说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放弃承包土地,未缴纳两上缴。2.2003年北盛村1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鞠怀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取得了承包的土地,同时说明原告唐明英在该登记表中未有记载,原告未能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唐明英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诉求及涉案土地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鞠怀影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从侧面印证被告鞠怀影是顶替原告在本组分得土地的,该土地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享有该表所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弃地户。被告北盛村××组未予质证。被告北盛村××组未予举证。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唐明英因欲往建湖县和其子共同生活,将其坐落在北盛村1组房屋出售给被告鞠怀影。1998年,北盛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2003年,在阜宁县东沟镇经管站记载的北盛村1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表上,载明被告鞠怀影编号为JL171301030,人口为5,承包土地面积为7.4亩。被告鞠怀影自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实际耕种7.4亩土地。该登记表上未有原告唐明英的登记信息,原告唐明英自二轮土地承包以来也未实际耕种土地。后原告唐明英认为被告鞠怀影获得的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有3.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系被告北盛村××组私自调整给被告鞠怀影,遂与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唐明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鞠怀影、北盛村××组停止对原告依法享有的3.6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不得妨碍原告种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唐明英提供原告在北盛村××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原告唐明英陈述在庭后7日内提供,如未提供视为放弃,但之后并未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明英的身份证、被告鞠怀影的身份证,原、被告1995年房屋买卖协议、北盛村1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簿、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明英认为被告鞠怀影、北盛村××组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北盛村××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侵害了该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原告唐明英既未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北盛村1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簿上也未有原告唐明英的土地登记信息,且原告唐明英自二轮土地承包以来也未实际耕种过土地,故原告唐明英诉称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对其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明英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