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书兰诉被告王海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51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在临洮县峡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生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殴打原告。2014年腊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外出打工未归。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等��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好,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9日在临洮县峡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生育王某乙、王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腊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未归,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以(2015)临新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后因被告不知原告去向无法劝叫,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其婚���关系合法有效。3.(2015)临新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原告曾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4.原、被告的陈述,主要陈述了夫妻感情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而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两个孩子,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较短。原告虽然提出离婚,但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