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执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武全成与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柳州市中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全成,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柳州市中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新运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331号申请执行人武全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蓝斌,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法定代表人黄汝廷,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柳州市中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法定代表人覃可青,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新运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赖俊宏,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全成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初(一)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柳州市中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新运糖业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1049670元,执行费人民币88449.6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柳州市中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新运糖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武全成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初(一)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柳州市中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新运糖业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宇审判员 谢兰兰审判员 严敬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