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72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琼72执97号申请执行人海口鑫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兵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72执97号申请执行人海口鑫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2号海南时代广场一层103商铺。法定代表人孙靖,总经理。被执行人沈兵秋,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海口鑫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兵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海仲(湛)字第4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海口鑫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琼72执97号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流动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仲裁费196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四、负担申请执行费18251.34元。被执行人沈兵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海口鑫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被执行人沈兵秋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军fsit3ppktqpqvl9anv案件唯一码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余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