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琦与抚顺浙商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抚顺浙商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343号原告张琦,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浙商��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武功街。法定代表人曾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川,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琦与被告抚顺浙商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到被告商场用餐后,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下滑致原告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293.3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47.36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50元,合计23190.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乘坐我商场电梯时,电梯下滑属实。但原告乘坐的是我单位的货梯,且原告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其声称的病状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用餐后,自四楼乘坐货梯到一楼期间,电梯失去控制下滑。原告被解救后,于当日到抚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支付治疗费5293.3元。诊断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系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精轧厂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收入为4612元。原告2015年2、3、4、5月共计收入5810.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工资条、诊断书、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现原告因被告电梯存在隐患,造成身体损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依据收据应为5293.3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原告依据居民服务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47.36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原告住院以及休息时间,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实际减少收入12637.7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元,应予支持;复印费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确实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浙商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张琦经济损失20078.42元(医疗费5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47.36元、误工费12637.76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5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