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道娥与毛丹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娥,毛丹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367号原告:王道娥。委托代理人:禹自忠。被告:毛丹萍。原告王道娥诉被告毛丹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娥、被告毛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娥起诉称,2015年9月7日早上,被告驾驶电瓶车从途径通途路与美迪斯路交叉口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5.59元、误工损失13256元、交通费522元,合计15813.59元。审理中,原告将误工损失变更为10270元(即3900元/月/30天*79天)。被告毛丹萍答辩称,被告逆向行驶是实,但当时被告已经停住,原告自己撞上来,然后倒下,导致受伤,所以在这个事故中原告也有责任,不应该让被告负全责。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中应扣除2015年12月的打的费147元,应为3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归纳双方的诉、辩称,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1、2015年9月7日早上,被告驾驶电瓶车从途径通途路与美迪斯路交叉口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原告花费医疗费2035.59元、交通费375元。双方争执的是事故责任和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事故责任,原告提供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正常行驶时,被告逆向行驶中与原告的左把手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辩称,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字是实,但签字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空白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事后填写的,且事故发生前原告一边驾驶电瓶车一边与旁人讲话,注意力不集中,被告已经停车避让,但原告还是撞上来了。本院认为,被告逆向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在签字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空白的、原告驾驶电瓶车时注意力不集中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完税证明一份,宁波市鄞州安澜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6、7、8月份工资单一份,银行交易清单一份,病历卡一份,鄞州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两份,鄞州人民医院请假证明书五份,宁波李惠利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安澜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平均39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病休79天,主张误工损失1027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原告病休时间过长,月收入没有这么高。本院认为,原告右侧胫骨外侧踝、腓骨上端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医嘱原告病休79天,符合治疗程序,原告主张误工79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月收入,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庭后向宁波市鄞州安澜服饰有限公司查询,宁波市鄞州安澜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和补贴证明一份,载明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614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516.8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35.59元、误工费9516.87元、交通费375元,合计11927.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丹萍赔偿原告王道娥11927.4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王道娥负担12元,被告毛丹萍负担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