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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连珍诉被告詹仁清、罗明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珍,詹仁清,罗明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204号原告连珍,女,汉族,1962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梁赟琦、吴振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詹仁清,女,汉族,1958年7月10日生。被告罗明跃,男,壮族,1959年12月29日生。原告连珍与被告詹仁清、罗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永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赟琦、吴振刚、被告詹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珍诉称,被告詹仁清、罗明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连珍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9月2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詹仁清辩称,借3.5万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赔了1万元,只是对方没有写收据,另外也赔了一部分,具体多少记不得。被告罗明跃未作答辩。原告连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号借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钱3.5万元的事实;3号录音光盘、录音书面复制,以证明被告拖欠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詹仁清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詹仁清、罗明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明跃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对于原告连珍列举的证据,被告詹仁清无异议,能证明被告詹仁清、罗明跃向原告连珍借款3.5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詹仁清、罗丽、罗明跃向原告连珍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另案处理);2014年9月21日被告詹仁清、罗明跃向原告连珍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已偿还)。总借款为15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方赔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4月21日赔还1万元,原告称1万元为赔还总借款15万元的利息,被告詹仁清对此无异议。现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3.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詹仁清、罗明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到期后仅赔还了总借款的部分利息,3.5万元本金尚未偿还。原告连珍要求被告詹仁清、罗明跃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明跃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詹仁清、罗明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连珍借款本金3.5万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詹仁清、罗明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阮永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