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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德娟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娟,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娟。委托代理人:刘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琮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耿建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琛,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德娟与被上诉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5)廊安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赵德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在第五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宏辉、王琮玮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立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赵德娟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就购买阳光逸墅小区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15条约定,荣盛公司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应为赵德娟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赵德娟按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675663元。2012年9月14日,荣盛公司向赵德娟出具《入住通知书》。在荣盛公司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后,赵德娟自行封闭规划设计的露台,导致规划部门认定小区房屋面积超出现规划设计,并将此事交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处理。由于以上原因使小区联合验收迟延,直至2014年12月30日,方通过廊坊市规划局等14个部门的联合验收。2015年4月15日,阳光逸墅小区取得房屋产权证,现赵德娟的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赵德娟与荣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需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荣盛公司按照约定于2012年9月14日向赵德娟出具《入住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荣盛公司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应为赵德娟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赵德娟将规划设计的露台进行封闭,造成小区房屋面积超出现规划设计,致使验收至2014年12月30日完成。停滞理由消失后荣盛公司在180日内为赵德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完成了自己的义务。造成房屋产权证书停滞的原因是赵德娟封闭露台,被行政部门查处,联合验收延误,导致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延期,荣盛公司无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德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赵德娟负担。赵德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封闭露台由荣盛公司主导发起,并由该公司统一组织,聘用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因此迟延验收应归责于荣盛公司;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放纵荣盛公司随意举证。二审应改判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荣盛公司二审答辩称,赵德娟擅自封闭露台导致联合验收延误,应自行承担责任;己方未同意过业主封闭露。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赵德娟共提交十四组证据:证据一系执法局行政处罚事项运行流程图,拟证实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应下发《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系阳光逸墅小区四期建设项目公示图,拟证实该小区已开发到第四期;证据三系执法局出具的《说明》,拟证实该《说明》出具于2015年11月24日;证据四系执法局2014年全年行政处罚清单,拟证实阳光逸墅小区第一期至第四期未受处罚;证据五系执法局2014年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的行政处罚清单,拟证实目的与证据四相同;证据六系《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拟证实该规范已于2014年7月1日废止;证据七系本案一审2015年12月28日的开庭笔录,拟证实自己对荣盛公司提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八系荣盛公司蔡林等人的谈话视频,拟证实阳光逸墅小区的迟延验收原因非荣盛公司所称意见;证据九系证据八整理文字,拟证实目的与证据八相同;证据十系荣盛公司门户网站显示的2013年度中层领导述职内容,以期证实蔡林系该公司“生产副总”;证据十一系荣盛公司门户网站显示的2015年文化触点第二季巡讲内容,拟证实目的与证据十相同;证据十二系《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拟证实国家新旧规定对建筑物阳台计算方法不同;证据十三系阳光逸墅小区某房屋照片,拟证实该小区房屋卧室窗户尺寸统一,在封闭后方可居住;证据十四系系阳光逸墅小区某房屋视频,拟证实目的与证据十三相同。荣盛公司称,将答辩意见作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赵德娟与荣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荣盛公司应当在交付房屋后的180日内为赵德娟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根据一审期间由荣盛公司提交,由执法局出具的两份《说明》记载,导致迟延验收的原因系业主违规封闭露台。因此,荣盛公司对房屋产权证的办理迟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赵德娟上诉主张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业主自行封闭露台的观点,与执法局出具《说明》内容相悖,不能推断出该局对小区内其他违规行为处罚导致房屋产权证的迟延办理,其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荣盛公司提交的《保证书》内容清楚提示业主自行封闭露台可能导致的风险,并告知一旦经行政部门查处,业主自行承担后果等内容。赵德娟上诉主张封闭露台已经荣盛公司同意,因此该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观点,曲解了《保证书》的内容含义,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赵德娟向本院提交的十四组证据内容均与案涉纠纷缺乏关联性,均不能否定封闭露台导致房屋产权证的迟延办理的事实,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德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赵德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代理审判员  郑培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