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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3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跟踪被害人陆某某至本区奉城镇兰博路、邮电路路口,以被害人陆某某嫖娼为由,冒充联防队员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从被害人陆某某处勒索人民币1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