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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太湖县联升钢材店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联升钢材店,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561号原告:太湖县联升钢材店,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经营者:曹刘涛,个体工商户。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善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怀国,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太湖县联升钢材店诉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湖县联升钢材店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湖县联升钢材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太湖县联升钢材店负担。审判员  程明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