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南省内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中召乡杨村***号。因传播淫秽物品,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因上述行为涉嫌犯罪,同年6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濮阳市城区担任“夜生活”QQ群(该群成员346人)群主期间,放任QQ群成员在该群内发布淫秽视频、图片、小说。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建立的“夜生活”QQ群(群号:158396946,成员达346人)中担任群主期间,放任该群成员多次在该群内发布淫秽视频、图片和小说。经濮阳市公安局审查鉴定,2015年4月份该QQ群内上传至共享文件的图片85张、视频83部,其中图片61张、视频51部,均系淫秽电子信息;5月份上传图片21张、视频91部、动画1部、电子小说20部,其中图片20张、视频88部、全部动画及电子小说,均系淫秽电子信息。另查明:因传播淫秽物品,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已缴纳),并于同日送交濮阳市拘留所执行。又因该行为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又查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随案移送至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审查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群成员的截图、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王某某以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主要目的,建立“夜生活”群放任群成员发布大量淫秽电子信息且成员达300余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夜生活”QQ群,成员达300余人,且在案发的两个月内放任群成员上传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占所有文件的绝大多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30人以上,对建立者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传播淫秽物品罪。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怡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