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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诽谤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2刑初1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师某,男,汉族,无业。诉讼代理人师某甲,女,汉族,无业。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徐某某犯诽谤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且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的行为。自诉人仅提供了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写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及某某营销有限公司广告宣传部领导的信件一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领导成员名单,宝鸡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自诉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经宝鸡市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抑郁状态”。该信件中确有被告人徐某某对杨某某进行人身攻击的言词,但该言词与自诉人杨某某的“抑郁状态”有无关联,被告人是否有散布行为,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均无证据证实。且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给自诉人杨某某送达了《补充材料通知书》,至今自诉人未提供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且经说服自诉人不愿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人民陪审员  阎邦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