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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新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新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16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伊泰大厦4层。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葛,膝盖公司职员。被告李新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与金马路交叉口新华大厦A座15楼。负责人王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李新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王娜在原告处上的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月3日20时40分,司机何茂云驾驶案外人王娜的车辆沿京津高速公路上行至41.2公里处,在排队等候放行时被后方被告李新革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寿光市乾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V×××××号货车追尾相撞,京P×××××号车辆被撞失控后又与前方等待放行的车辆相撞。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在内的六辆车受损,其中京P×××××受损严重,经交警认定李新革负事故全部责任,何茂云无责。案外人王娜所有的京P×××××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并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已赔偿王娜车辆损失137548元,已赔偿完毕,有赔偿凭证为证。因该事故是由被告李新革造成并负全责,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本被告通过一次性赔偿协议赔付林野所有的京K×××××号车车损23700元,通过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400号判决书赔付毛昀所有的京N×××××号车车损153976元���以上两笔赔款均已实际支付,现本公司仅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李新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案外人王娜为其所有的京P×××××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2800元。保险期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2015年1月3日20时40分,司机何茂云驾驶案外人王娜的车辆沿京津高速公路上行至41.2公里处,在排队等候放行时被后方被告李新革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寿光市乾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V×××××号货车追尾相撞,京P×××××号车辆被撞失控后又与前方等待放行的车辆相撞。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在内的六辆车受损,其中京P×××××受损严重,经交警认定李新革负事故全部责任,何茂云无责。后案外人王娜所有的京P×××××号小型客车在原���处投保并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已赔偿王娜车辆损失137548元,已赔偿完毕,有赔偿凭证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李新革驾驶的鲁V×××××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通过协议赔付此次事故林野所有的事故车辆京K×××××号车车损23700元,通过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400号判决书赔付毛昀所有的京N×××××号车车损153976元。以上两笔赔款均已实际支付,现李新革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尚有限额1243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案外人为其所有的京P×××××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2800元。保险期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2015年1月3日20时40分,司机何茂云驾驶案外人王娜的车辆沿京津高速公路上行至41.2公里处,在排队等候放行时被后方被告李新革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寿光市乾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V×××××号货车追尾相撞,京P×××××号车辆被撞失控后又与前方等待放行的车辆相撞。其中京P×××××受损严重,经交警认定李新革负事故全部责任,何茂云无责。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要求原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案外人的损失扣除残值后,原告赔偿137548元。因该事故是由被告李新革造成并负全责,且李新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在赔偿案外人的损失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革赔偿。本案被告李新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4324元。二、被告李新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22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李新革担负1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担负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楠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四十九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