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韦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2号原告:韦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诉讼代理人:黄某甲。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诉讼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诉讼代理人:黄某丙,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韦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甲、梁某、被告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一、由于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离婚诉讼,在2015年5月28日信宜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任何来往,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中也承认与原告结婚3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前隐瞒患有性功能障碍,不如实告知,婚后原告家人及原告从2014年5月23日一直陪被告到高州医院做包茎手术,由于术后被告的性功能一直没有改观,而原告与被告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5年4月13日提出离婚请求,夫妻关系实际上是名存实亡的,一个女人结婚主要是为了得到丈夫对自己关怀和生男育女,也是人生中的一种要求。一个长期得不到自己所需的性欲需求,被告有生理缺陷,且性格脾气孤僻,原告难以与被告一起生活。二、根据被告黄某在(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案的审理过程中,也陈述到自己在性生活不能尽原告的心意之事实。婚后第三天发现被告有××,原告也陪同被告到人民医院医治,并做了包茎手术,但被告的性功能障碍问题仍得不到改善,根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后又到深圳龙岗区中心医院医治,但被告的病情仍未好转。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解脱夫妻之间无法得到正常夫妻生活的烦恼,减少被告精神压力,使被告能安心治疗恢复健康,另行组织新的家庭。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原告称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且不配合治疗,性格脾气孤僻难以相处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不是事实。婚后被告由于工作压力大等原因导致夫妻之间性生活不是很和谐,原告经常对被告百般责骂,被告一直忍耐。被告后来到医院检查并没有发现任何问题。原告及其母亲并不满意,多次要求被告到原告亲戚开的诊所治疗,被告虽然觉得没有作用,但也一直听从原告的安排,直到身体出现副作用才停止服药。2015年5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避而不见,手机停机,被告完全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借给其母亲的2万元。被告与原告结婚的时候,被告支付了四万多元给原告及原告家人用于购买摩托车、电冰箱等婚后生活用品,摩托车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现在一直由原告使用。该部分物品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对这些物品进行分割。婚后,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曾应原告要求借2万元给原告的母亲,这些钱都是被告结婚前的积蓄,原告应当返还。三、被告由于身体的原因,医生建议进行药理,经济十分困难,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在其个人财产中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由于身体的原因,医生建议长期药理,需要大笔的费用,而被告现没有工作,经济十分困难,故请求原告给予被告2万元的经济帮助。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答辩请求: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应返还被告借给其母亲的20000元;3.请求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作为经济帮助;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4日经原告母亲的妹妹介绍相识谈婚,原、被告于2012年6月间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期间又经原告母亲的姐姐介绍谈婚,双方自愿于××××年××月××日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登记。婚后至2014年10月底,原、被告外出深圳租房一起居住生活,被告入厂打工,原告做家务。原、被告因婚后夫妻性生活不和谐,被告存在性功能障碍问题,被告在原告及家人的陪同下,曾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期间因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及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底原告自行外出深圳横岗打工。原、被告尚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结婚时的嫁妆有:粤K×××××的女装摩托车(车主为黄某)一辆、奥马冰箱一台、床一张、床上用品(拉舍尔2张、丝绵被2张、蚊帐1顶、竹席1张等)、衣柜一个、梳妆柜一张、美的风扇一台。现粤K×××××的女装摩托车由原告管理使用,其他嫁妆均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其婚前所有的存款在婚后借了20000元给原告母亲黄桂玲使用,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被告与其父母曾两次到原告娘家想接原告回被告家生活,但原告均予回避。原告韦某于2016年1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答辩请求: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应返还被告借给其母亲的20000元;3.请求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作为经济帮助;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双方自主自愿缔结的,但婚后因被告存在性功能障碍问题,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其父母曾两次到原告娘家想接原告回被告家生活,但原告均予回避。在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时的嫁妆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予20000元经济帮助(生活困难帮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被告为结婚对金钱的付出,嫁妆粤K×××××的女装摩托车的车主为黄某,且其他嫁妆均在被告处的实际情况。结婚时的嫁妆可以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其婚前所有的存款在婚后借了20000元给原告母亲黄桂玲使用,要求原告返还。因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以处理。被告若有证据,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母亲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结婚时的嫁妆:粤K×××××的女装摩托车(车主为黄某)一辆、奥马冰箱一台、床一张、床上用品(拉舍尔2张、丝绵被2张、蚊帐1顶、竹席1张等)、衣柜一个、梳妆柜一张、美的风扇一台归被告黄某所有。限原告韦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将粤K×××××女装摩托车(车主为黄某)一辆(包括行驶证)交给被告黄某。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婕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