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李xx(已判刑)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吴xx约至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窑村二组自己家中,欲教训吴xx,遂准备作案工具,并纠集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及张x(在逃)等人,齐某某、李某乙持洋镐把隐藏在李xx邻居家中,李某甲等人隐藏在已发动的陕A821**车上。当晚20时许,李xx在自己家中用刀砍伤吴xx右臂,吴xx被砍后逃跑,李某甲驾驶陕A821**车将吴xx撞倒。齐某某、李某乙听到打斗声,手持洋镐把冲出追打吴xx。经法医学鉴定,吴xx右肱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又查,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犯罪,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