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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晓军与卢令良、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令良,王晓军,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淄博雄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周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9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卢令良。委托代理人:赵业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晓军。一审被告: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伟。委托代理人:李亮。委托代理人:王磊。一审被告:淄博雄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令良。一审被告:周芹。再审申请人卢令良因与被申请人王晓军及一审被告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淄博雄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卢令良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案件中调取的嘉周化工公司与淄博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资金往来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逾期证据的情形,即“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应认定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新证据的理由成立。请求撤销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晓军提交意见称,卢令良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没有法定的逾期提交新证据的理由,其提出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一审被告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淄博雄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周芹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卢令良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卢令良曾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嘉周化工公司与淄博金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的资金往来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卢令良曾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证明其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就已经发现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卢令良逾期提供新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卢令良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令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枢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