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陈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陈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61号原告李卫国。委托代理人陈巧红,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利明,小名明只。原告李卫国与被告陈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巧红、被告陈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熟悉,2013年秋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流铁,每次业务后,原、被告只是简单记录当次的皮、毛、净含量、当次费用,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已给原告结算过多次货款。2014年4月24日的24630元,2014年11月30日的16200元,两次共计40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83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4630元是原告和李志杰合伙时所欠,钱已付给李志杰了。16200元我已支付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16200元的硫铁,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所诉2014年4月24日欠24630元,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均认可系原告与他人合伙时所欠。原告为此对此项诉讼请求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辩解其已将货款支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所欠2463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卫国货款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负担104元,原告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致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