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爱亭与莱西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亭,莱西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亭(曾用名李立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西市北京中路105号。法定代表人纪家栋,市长。委托代理人吕娉娉,莱西市教育体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化全,莱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李爱亭因诉莱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亭,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娉娉、王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西政复不受字[201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李爱亭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爱亭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李爱亭向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1、给予申请人李爱亭办理退休手续;2、赔偿从1973年以来至今所应发放的工资,其数额按历年累计标准计算;3、公正查处在1973年度辞退申请人李爱亭原校长职务的原因和理由;4、给予申请人李爱亭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抚慰金;5、追究被申请人莱西市教育体育局及有关人员的侵权责任。同年7月26日,被告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西政复不受字[201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但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7月28日,被告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7月29日,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一份特快专递,内件品名为:行政诉状两份(8页)、西政复不受字[2011]2号决定书一份(2页)、青岛农大及莱西教体局等材料(7页)。“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发章”显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8日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转寄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2012)鲁流程字第5435号及有关材料。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收到被告送达的西政复不受字[201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于2011年8月即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院一直未受理;后,原告就此事进行信访,被告代理人之一还曾于2012年5月接访;2012年8月11日,原告向省高院立案庭邮寄起诉材料,该院又将材料转寄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但仍未立案;直到2015年6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予立案。经核实,原告陈述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起诉材料一事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所作西政复不受字[201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被告亦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时间,因此应当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的西政复不受字[201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内容之日起2年来计算原告的起诉期限。因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收到被告所作上述决定书,故原告至迟应于2013年7月29日前提起诉讼。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8月11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行政起诉状及西政复不受字[201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材料,故可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关于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问题。原告自述其于1973年被开除公职,故原告提出给其办理退休待遇、赔偿自1973年以来应发工资等所有复议申请事项,均根源于其于文革期间被开除公职,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的所有复议申请事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西政复不受字[201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结果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其他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所作西政复不受字[201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等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爱亭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李爱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和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复不受字[201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落实退休待遇,补发工资并给予赔偿。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自1968年起即在莱西望城农业学校担任校长,后于1972-1973年度被非法免职,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多方反映无果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诉讼范围,上诉人作出的西政复不受字[201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不受字[201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其于文革期间的1972-1973年度被开除公职,后因要求莱西市教育体育局为其办理退休待遇并赔偿未得到解决,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人所称的被违法开除公职一事发生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文革时期,其在复议申请书中所主张的请求,亦源于上述事项,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西政复不受字[201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结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爱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