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孙善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孙善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0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善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孙善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善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至2033年5月22日。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3650.3元及利息2390.3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962元;3、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调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6164.79元及利息441.6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以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2、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抵押的事实;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4、对账单及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拖欠贷款的事实;5、律师聘用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的事实。被告孙善权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善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孙善权经申请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期限为叁佰个月,即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33年5月22日,利率浮动,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孙善权以其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青春雅居X号楼XXX室、XXX阁楼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共计320000元。2010年6月8日,抵押房产办妥登记,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善权归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3月10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6164.79元,利息441.64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962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孙善权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但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孙善权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6164.79元,利息441.64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孙善权偿还欠款本金256164.79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律师费调整为11081元。被告孙善权以其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青春雅居X号楼XXX室、XXX阁楼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善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56164.7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441.64元,此后利息以256164.7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孙善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11081元。三、被告孙善权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就被告孙善权位于昆山市陆家镇青春雅居X号楼XXX室、XXX阁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5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22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负担244元,被告孙善权负担5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