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宜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汤阴县宜沟轧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宜沟轧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宜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宜沟轧花厂,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路秋云,董事长。原告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诉被告汤阴县宜沟轧花厂(以下简称轧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轧花厂的法定代表人路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械制造公司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向该公司支付打包机定金1万元。2009年7月7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立青与原告签订“MDY棉花打包机”买卖合同1份,购买原告棉花打包机1台,总价值51万元。2009年8月,原告给被告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2008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陆续给付货款45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未付。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1份,被告仍然拒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6万元整,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轧花厂辩称,本案买卖合同是王立青(系现法定代表人路秋云丈夫,2013年11月去世)洽谈的,具体是否欠原告货款,被告不清楚,即便现在欠原告货款,被告也没有偿还能力,因为被告已经被农发行另案起诉,被告的全部财产已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此外,王立青曾说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机器曾经出现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立青与原告签订打包机买卖合同1份,总价值51万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共计45万元后,拖欠下余货款6万元至今未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原告曾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并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1份。2013年12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路秋云。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档案、公司下账凭证、催款通知书、邮局邮寄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王立青作为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棉花打包机合同,系代表被告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应对王立青的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合同义务不因其财产被查封而免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阴县宜沟轧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南省汤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汤阴县宜沟轧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海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