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493013-5,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民协村村委会办公楼7-11。法定代表人王海,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邹传均,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5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5年6月7日被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邹传均、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敬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王海(另案处理)出资注册成立了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帮贷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融资咨询服务等,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者审批的金融业务,被告人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帮贷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包括向社会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等。2014年8月,帮贷公司招聘了业务员张某等人,并在被告人徐某的安排下以发放宣传单、名片和口头宣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帮贷公司投资项目、投资收益高、风险低、到期归还本金等信息,并许诺1.4%-1.8%的高额月利息。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帮贷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安排业务人员在涪陵城区以公司的名义通过派发名片、业务员宣讲等方式宣传“周云凯短期借款1000万元”、“紫辰明珠房产借款项目”项目并许诺1.4%-1.8%月息的高额回报,以委托理财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借款,共非法吸收王某甲、黄某某、丁某等29人人民币258.5万元,并全部经被告人徐某私人账户汇入王海指定的账户。期间,帮贷公司向投资人、出借人归还本息人民币180385元。被告单位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相对王海作用较小;2.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没有劣迹,认罪态度好;3.徐某有自首情节;4.徐某本人借钱退还,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减少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5.劳动合同、社表情况通知表、员工纪律;6.客户明细、投资基本操作流程;7.公司宣传资料、投资业务示意图;8.理财信息合同、委托书、打款凭证;9.借款交付凭证;10.证人张某、王某甲、曾某某、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1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采取向社会公众宣传的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58.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某作为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退出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到案说明证实徐某系被动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相对作用较小,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减少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现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至同年6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共羁押31日,应折抵刑期31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2015年9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4日,应折抵刑期57日;共计折抵刑期88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三、责令被告单位重庆帮贷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出借人曾某某、龙某某、王某甲等人存款共计人民币2404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伦豪代理审判员 甘 霖人民陪审员 刘泽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