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启礼与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礼,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362号原告:周启礼,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锋,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周启礼诉被告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礼到庭加诉讼,被告杨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礼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杨锋向原告借款31500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500元,支付利息9591.75元(利息暂计于2016年1月7日),共计4109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锋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周启礼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锋欠原告周启礼借款31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质证,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当时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15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所以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对该份证据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杨锋向原告周启礼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口头约定了利息。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向原告出具31500元借条一张,时间写为实际借款日即2015年5月7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锋向原告周启礼借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且被告收到诉状后未答辩,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3150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本金是30000元,依法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9591.75元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称述,借款本金30000元,出具31500元的借条,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当庭陈述其诉讼请求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6月份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支持870元(30000元×4.34%÷12个月×8个月)。关于原告在的辩论阶段要求被告补偿其为追要欠款所支出的租车费1200元,通讯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启礼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870元,共计30870元;二、驳回原告周启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周启礼负担128元,被告杨锋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禹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