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东岳路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良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茅箭区六堰“虚幻”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际,将李放在电脑鼠标垫上充电的一部白色vivoX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41.26元。2、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十堰市张湾区二汽供办家属小区车棚里,趁人不备将李某丙停放的一辆“美利达”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405.49元。3、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张湾区红卫东方煤气厂小区5栋1单元楼道内,将任某停放的一辆蓝黑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3300.12元。4、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张湾区东风公司61厂家属楼11号楼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邓某一辆“崔克牌”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5、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上海城”109号17栋1单元楼道里,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黄某停放的“捷安特”自行车车锁剪断后把车盗走。6、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十堰市张湾区红卫东风公司21厂1号门小区17栋楼2单元楼道处,将被害人杨秀伟停放的一辆“千里达”牌MA2.0D山地自行车车锁剪短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677.35元。7、2015年5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茅箭区朝阳南路“水印澜湾”小区单元楼栋内,将被害人薛某停放的“喜德盛”牌自行车车锁剪断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637.92元。8、2015年5月19曰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茅箭区北京路“香格里拉”45栋57单元一楼楼梯口,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的蓝白相间的“捷安特”自行车车锁剪断后把车盗走。9、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茅箭区“金地广场”负三楼一过道里,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千里达”牌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10、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茅箭区襄阳路“鑫银花园”1栋楼梯道,将被害人华某停放的一辆“德安特”型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11、2015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茅箭区北京路“上海城”15号楼1楼楼梯间,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偷走。12、2015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东风公司43厂“虹景大厦”楼下,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一辆黄绿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885.81元。13、2015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张湾区“西城明珠”小区2栋12楼处,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凤凰”牌折叠自行车盗走。以上共作案13起,有鉴定的涉案价值共计12847.9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单车保修单、自行车销售单、发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丙、任某、邓某、黄某、李某乙、薛某、刘某甲、陈某、华某、刘某乙、吴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鉴证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陈良计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