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訾某甲与田某甲、田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某甲,田某甲,田某乙,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訾某甲,男,生于1995年8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特别授权。被告田某甲,女,生于1997年10月15日,汉族。被告田某乙,男,生于1974年3月29日,汉族。系被告田某甲之父。被告邵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14日,汉族。系被告田某甲之母。原告訾某甲为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田某乙、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訾某甲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经党某介绍,原告訾某甲与被告田某甲建立婚约关系。正月初十双方见面时,三被告借婚姻之名索取彩礼30000元。但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被告田某甲于农历3月份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返还借婚姻之名索取的彩礼款,三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被告田某甲、田某乙、邵某某未答辩。原告訾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党某、訾某乙出庭证言各一份。被告田某甲、田某乙、邵某某未举证。经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訾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经党某介绍认识,建立婚约关系,正月初十,原告訾某甲与被告田某甲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9000元。农历3月份,原告訾某甲与被告田某甲解除了婚约关系,被告收受的彩礼款29000元未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按照农村风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婚约解除后,收受的彩礼款应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9000元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甲、田某乙、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訾某甲彩礼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张桂梅审判员王俊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发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