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与被告宋峰、张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芦鹤饲料厂,宋峰,张继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587号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郭洪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大洼县芦鹤饲料厂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宋峰,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继玲,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为与被告宋峰、张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与被告宋峰、张继玲已自行和解,现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大洼县芦鹤饲料厂负担。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