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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东风与赵鸿东、敦煌大慧棉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风,赵鸿东,敦煌(农场)大慧棉业有限公司,成安县鑫光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高东风,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委托代理人张永锋,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鸿东,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被告敦煌(农场)大慧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国营敦煌农场,组织机构代码:67590523-8。法定代表人:田士才,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安县鑫光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寇公路西头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6894316-7。法定代表人冯项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东风与被告赵鸿东、敦煌(农场)大慧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慧棉业公司)、成安县鑫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油脂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赵鸿东、敦煌(农场)大慧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展、成安县鑫光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风诉称,被告赵鸿东系被告大慧棉业公司职工。2014年5月23日11时左右,原告及秦某、剡某某、康某某四人在被告大慧棉业公司黄墩子农场厂内进行棉花籽装车工作,车装满后,原告下不来,被告赵鸿东用铲车把原告及其他3人接下来,原告等4人站入车斗,被告赵鸿东将车倒退几米后,铲车斗突然下翻,将原告等四人摔伤,后被告赵鸿东将四人送到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赵鸿东垫付了医疗费,高东风主要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型骨折。被告赵鸿东驾驶的铲车属于被告大慧棉业公司所有。原告在甘肃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因被告大慧棉业公司作为被告赵鸿东的雇主又作为铲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14759.38元(被告赵鸿东已垫付),出院后产生医疗费295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7875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应赔偿伤残赔偿金83216元、司法鉴定费2310元、抚养费17057元、赡养费3954元。以上合计133417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41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鸿东辩称,被告赵鸿东并非大慧棉业公司职工,只是与大慧棉业公司签订了铲车租赁协议。2014年5月初,被告鑫光油脂公司雇佣了原告与康某某、剡某某、秦某等六人和被告赵鸿东一起装运棉籽。2014年5月23日上午,原告与其他三人让赵鸿东开铲车把原告等四人从装好棉籽的车上接下来,被告赵鸿东用铲车接原告高东风等四人从货车上面下车的过程中,铲车翻斗液压油管突然爆裂,翻斗也突然向下翻下来,造成原告高东风等四人从翻斗上掉了下来,后被告赵鸿东紧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高东风等人送入敦煌市医院进行抢救。后被告赵鸿东支付原告高东风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费14759.38元。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铲车翻斗液压油管突然爆裂造成的,被告赵鸿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高东风等四人是由被告鑫光油脂公司所雇佣,鑫光油脂公司作为原告高东风的雇主应当对原告高东风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东风等人未尽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过失或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庭在判决时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高东风要求被告赵鸿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敦煌(农场)大慧棉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高东风等人是被告鑫光油脂公司所雇佣,被告大慧棉业公司与原告高东风无任何法律关系,并非被告赵鸿东的雇主,与被告赵鸿东之间也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鑫光油脂公司和赵鸿东承担。原告高东风未尽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过失或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予以核实。原告高东风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高东风要求大慧棉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安县鑫光油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鑫光油脂公司与被告大慧棉业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从我方提交的出库单证实,我公司每吨棉籽多付的6元是装车费,鑫光油脂公司与大慧棉业公司结算棉籽款和装车运费,装车工作是由大慧棉业公司组织负责,鑫光油脂公司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关系。鑫光油脂公司与实际侵权人赵鸿东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损伤依法应由大慧棉业公司和赵鸿东承担,鑫光油脂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另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予以核实。根据原、被告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追加鑫光油脂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3、原告对事故发生有无过错;4、被告赵鸿东、大慧棉业公司、鑫光油脂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诉请费用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高东风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检查费用票据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治疗费用。2、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甘诚司敦分鉴(2015)临鉴字第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情况。3、原告房产证、售房协议、沙洲镇南街社区证明、原告妻子经营的箱包店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一直在市区就业,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职工标准计算。4、户口本原件、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证明原件、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5、交通费票据200元,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6、敦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发生原因、赵鸿东为大慧棉业公司员工的事实、赵鸿东没有驾驶特种车辆的相关证照和资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赵鸿东对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对6号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大慧棉业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计算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证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赡养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有误,对5、6号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鑫光油脂公司对1、2、3、4、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赵鸿东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及其他两名被告进行了质证:赵鸿东向原告垫付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诊断证明1张,用药清单和病历复印件,拟证明赵鸿东垫付高东风医疗费14759.38元。提交铲车租赁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铲车系从大慧棉业公司租赁。原告及其他两名被告质证意见:原告高东风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大慧棉业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鑫光油脂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敦煌(农场)大慧棉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及其他两名被告进行了质证:大慧棉业公司和鑫光油脂公司签订的棉籽销售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装车及费用是由被告鑫光油脂公司负责,被告赵鸿东不是被告大慧棉业公司职工,每吨棉籽以2460元计算,该合同上的需方签名武士军系被告鑫光油脂公司在敦煌的负责人。2、铲车租赁协议原件,棉籽装车费领据复印件,拟证明事故铲车系大慧棉业公司租赁给被告赵鸿东,赵鸿东共领取相关装车费用5056元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庭审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大慧棉业公司与赵鸿东系铲车租赁关系,赵鸿东并非大慧棉业公司职工。4、大慧棉业公司与王某乙销售合同原件,拟证明销售出去的棉籽装车费用一般由买方承担。5、王某丙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鑫光油脂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某丙在事故发生当天向被告大慧棉业公司借款10000元,用于缴纳原告等四人的医疗费。原告高东风对1、4、5号证据表示不知情,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鸿东对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鑫光油脂公司对1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4、5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成安县鑫光油脂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及其他两名被告进行了质证:棉籽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大慧棉业公司和鑫光油脂公司存在棉籽买卖关系。2、鑫光油脂公司向大慧公司付款的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7张,拟证明支付预付款220万元,支付定金20万元,共240万元。3、被告大慧棉业公司出具的出库单23张,拟证明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大慧棉业公司向被告鑫光油脂公司供棉籽842吨,单价2466元,被告鑫光油脂公司向被告大慧棉业公司支付每吨6元装车费用。原告高东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鸿东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大慧棉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调取下列证据:1、本院委托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向翟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调查张某甲笔录。3、调查张某乙笔录。原告高东风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赵鸿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慧棉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鑫光油脂公司对2、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翟某某的证言没有说明实际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敦煌市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检查费用票据原件,三被告均无异议,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甘诚司敦分鉴(2015)临鉴字第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2310元,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房产证、售房协议、沙洲镇南街社区证明中载明的房屋房号均不一致,及其妻子经营的箱包店营业执照,均不能证实原告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被扶养人高文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高文静生活费诉请;被赡养人高德福、陈维兰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赡养费诉请,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以伤残鉴定做出之日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200元,结合原告腿部受伤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6、敦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3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发生原因、赵鸿东为大慧棉业公司职工、赵鸿东没有驾驶特种车辆的相关证照和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赵鸿东提交的垫付原告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诊断证明1张,用药清单和病历复印件,证实了赵鸿东垫付高东风医疗费14759.38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铲车租赁协议原件,因被告赵鸿东与被告大慧棉业公司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9、被告大慧棉业公司提交的棉籽销售合同真实有效,证实了大慧棉业公司与鑫光油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大慧棉业公司提交的铲车租赁协议及领取装车费条据,因被告赵鸿东与被告大慧棉业公司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11、证人徐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大慧棉业公司与被告赵鸿东存在铲车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信;12、被告大慧棉业公司与王某乙销售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13、被告大慧棉业公司提交的鑫光油脂公司业务员王某丙出具的借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证;14、被告鑫光油脂公司提交的棉籽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交易回单、出库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大慧棉业公司与鑫光油脂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鑫光油脂公司向大慧棉业公司支付货款、装车费每吨6元、赵鸿东在被告大慧棉业公司出库单记账栏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5、向翟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16、调查张某甲、张某乙笔录,证实原告高东风长期在农村居住,事故发生时,原告高东风也在农村居住、务农的事实,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东风及秦某、高东风、康某某四人均系同乡农民。2014年5月23日11时许,原告与秦某、剡某某、康某某四人在被告大慧棉业公司场地内从事棉籽装车工作,棉籽系鑫光油脂公司从大慧棉业公司购买。车满后,被告赵鸿东驾驶装载机用铲斗将四人从车顶接下,四人进入铲斗,被告将车倒退几米,铲斗突然下翻,四人掉下摔伤。被告赵鸿东将原告高东风等四人送往敦煌市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赵鸿东垫付医疗费14759.38元。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6周,建议加强营养及休息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做出甘诚司敦分鉴(2015)临鉴字第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支出司法鉴定费2310元。原告高东风母亲陈维兰1943年12月26日出生,父亲高德福1938年9月25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原告高东风的女儿高文静于2006年9月8日出生。原告高东风常年在农村居住,事发时也在农村居住。被告赵鸿东受雇于被告大慧棉业公司,无驾驶特种车辆的相关证照和资格,装载机系被告大慧棉业公司所有。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大慧棉业公司与被告鑫光油脂公司签订棉籽销售合同,鑫光油脂公司向大慧棉业公司购买棉籽1000吨,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装车费用)均由鑫光油脂公司承担,约定鑫光油脂公司从大慧棉业公司厂内提货,原告等四人在装载该批棉籽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鸿东违规用铲斗载人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大慧棉业公司系被告赵鸿东的雇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鑫光油脂公司提取货物期间受伤,作为受益人鑫光油脂公司应该适当给予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5054.38元(14759.38元+295元),误工费15750元(180天×87.5元),护理费7875元(90天×87.5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慧棉业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予以采纳,计算为22944元(5736元×20年×20%)。被告大慧棉业公司、被告鑫光油脂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以伤残鉴定做出日期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扶养人高文静生活费计算为5272元(5272元×10年×20%÷2人),原告父亲高德福的赡养费计算为1318元(5272元×5年×20%÷4人),原告母亲陈维兰的赡养费计算为2372.4元(5272元×9年×20%÷4人)。综上,被告赵鸿东应承担65%赔偿责任,计算为49254.26元(75775.78元×65%)。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4759.38元后,应赔偿34494.88元,被告大慧棉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受益人,被告鑫光油脂公司的赔偿份额酌定为10%,计算为7577.58元(75775.78元×1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铲斗载人明显存在危险,未主动避免,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自担25%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鸿东赔偿原告高东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4494.88元(75775.78元×65%-14759.38元),被告敦煌(农场)大慧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成安县鑫光油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东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578元(75775.78元×10%)。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原告高东风已预交),由原告高东风承担742元;被告赵鸿东承担1930元,被告敦煌(农场)大慧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安县鑫光油脂有限公司承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玲珍代理审判员  何运韬人民陪审员  王忠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