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光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水,男,1973年7月28日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现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被告人王光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王光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号摩托车载郭某从兴仁往潘某方向行驶到兴潘线3公里550米(丫桥)处时,与后方超车的由张某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挂擦肇事,造成王光水、郭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王光水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78毫克每100毫升。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光水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赔偿王光水13330.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水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王光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光水无机动车驾驶证、挂擦他人车辆肇事,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光水拘役一至二个月,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 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