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樊祖华与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祖华,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020号原告樊祖华,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府广场东御街**号****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号。法定代表人江秉金,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祖华与被告成都新界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简称新界公司)、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洋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祖华,被告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樊祖华诉称,2002年1月8日,原告与新界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自200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原告以拥有产权的汇发摩尔中心(注册名:海发商厦)物业3层A区12号,建筑面积38.20平方米的房屋楼层区位交付新界公司使用;合作期间,新界公司、洋洋公司每年按原告出资额的7%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合作经营期满后,新界公司将该房屋区位完好退还给原告。2005年11月29日,原告与新界公司又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物业区位号新标识为3层1区12号,建筑面积39.49平方米。现合作期限己过,原告屡次要求两被告退还房屋楼层区位,但原告所有物业一直被两被告占有使用进行经营,拒不退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为两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物业,从《合作经营协议》到期后至现在,双方未签订任何租赁协议和合同,两被告仍侵占原告物业使用,从而致使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在占用原告物业期间的占用费70042.93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暂计7个月);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3、判令洋洋公司尽快腾空房屋,退还原告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号1栋3层1—12号的商铺。被告新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洋洋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生效判决支付了2015年8月31日前的物业使用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法院按照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按税前标准并按照先使用后支付的方式依法判决;关于退还商铺,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之前不是非法占用,不应返还,现洋洋公司同意于2016年3月21日将商铺退还原告,并同意将租金支付到2016年3月20日;诉讼费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成都摩尔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批准更名为成都摩尔百盛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20日,成都摩尔百盛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批准更名为洋洋公司。2001年8月20日,汇发公司(甲方)与洋洋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海发新世界”大楼部分物业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将其合法持有位于成都市东御街55-223号海发新世界(又名“海发商厦”)大楼部分房产出租给乙方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范围及面积:甲方同意将“海发新世界”大楼地下二层、地下一层、地面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共计七个楼层的商业楼面,全部(各层的公用设施、设备房、自行车停车场除外)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二、租赁期限:该商场租期暂定十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租期届满,在当时相等于市场同等级市场租金条件下,甲方同意乙方优先续租;三、租赁金:……八、关于所租物业的产权转让问题:甲方有权出售乙方所租楼层的产权。经出售后的楼盘可更改楼盘名称,但出售产权不得影响乙方的经营;……。”原告购买了汇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天府广场东御街55号1幢3层1-12号的商铺。汇发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分户平面图。原告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锦江区东御街55号1幢3层1-12号;设计用途:商业;建筑面积39.49平方米”。上述权属证书中未记载房产的四至界限,也未附房产平面图、详细测量尺寸。2002年1月8日和2005年11月29日,新界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和《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经营汇发摩尔百盛国际购物中心事宜签订本协议:……第二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甲乙双方以品牌百货为主导项目,从事甲方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内的一切经营活动;第三条、合作期限:合作期自200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第四条:出资和经营方式:1、甲方保证汇发摩尔中心启动和正常运转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并全权负责中心的承包经营;2、乙方以拥有产权的汇发摩尔中心物业3层1区12号的房屋楼层区位,购置价600368元交付甲方使用;3、合作期间,甲方拥有房屋楼层区位的使用权和汇发摩尔中心的经营权;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合作期间,无论汇发摩尔中心盈亏与否,甲方每年均按乙方出资额的7%固定比例,即42026元向乙方分配红利;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合作经营期内,甲方拥有该房屋楼层区位的使用权和经营收益权;……5、合作经营期满后,甲方将该房屋楼层区位完好退还给乙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合作经营期满后,乙方若需进场自行经营或再次装修等,必须服从和遵守本大厦业主委员会和商场经营管理方的统一规划和各项制度;……。”其后,洋洋公司按照新界公司提供的分配表上载明的日期、金额向新界公司发放租金,再由新界公司将红利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小业主。2006年汇发公司与洋洋公司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汇发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成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1年8月20日,汇发公司与洋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海发新世界”大楼部分物业的租赁协议》……;2001年11月2日,汇发公司与成都摩尔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经营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促使汇发公司顺利分拆销售“海发新世界”负2层至地上4层的房屋,保证汇发公司与洋洋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受影响,汇发公司委托摩尔经营公司与各买受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委托摩尔经营公司向业主发放《合作经营协议》所约定的固定收益。合同签订后,汇发公司与各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由摩尔经营公司与各购房者签订《合作经营协议》……;2001年11月23日,汇发公司与洋洋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废止以摩尔经营公司名义与购房者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另成立由汇发公司控股的物管公司与购房者签订代租代管协议,……以‘汇发’为主体成立‘新界’公司全面接管‘摩尔经营公司’业务;2001年12月29日,汇发公司、新界公司、摩尔经营公司共同签订《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汇发公司与新界公司形成新的委托合同关系,并全面终止与摩尔经营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原摩尔经营公司与各业主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由新界公司与各业主重新签订。此合同签订后,新界公司与各业主重新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内容与原协议一致……。”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因新界公司欠付租金,部分小业主向本院起诉新界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并由新界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承担违约金等。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起诉小业主等出租的房屋与其他业主出租的房屋使用和经营具有整体、不可分割性,起诉小业主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明知自己的房屋是与其他业主的房屋用于整体经营,若起诉小业主单独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势必影响其他出租人的利益,同时起诉小业主自身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故对于起诉小业主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起诉小业主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起诉小业主与新界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中并未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且该案所涉及的租赁房屋与其他业主出租的房屋使用和经营具有整体和不可分割性,若起诉小业主单独解除与新界公司签订的协议,势必影响其他出租人的利益,据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0年9月27日,成都市锦江区海发商厦业主大会成立,选出业主代表18人,业主委员会人数13人,业主委员会任期5年。该业主委员会在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同日,海发商厦业主大会制订了《成都市海发商厦管理规约》,对成都市海发商厦的共有部分的维护及环境卫生、公共秩序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八条建筑区划的调整部分载明:“对本建筑区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并经本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相关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建筑区划要求。”2012年1月8日,新界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合作经营期限届满,目前原告商铺仍由洋洋公司在使用。海发商厦负2至4层共有产权面积为28620.5平方米,小业主共有1094户,共有产权面积为25589.03平方米。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后,对于是否继续租赁给洋洋公司经营小业主意见不一。迄今,已与洋洋公司签协议的小业主数与所占面积数均过半。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新界公司、洋洋公司支付物业占用费120073.6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时止,暂计一年),退还原告商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一、洋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物业使用费(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按600368元×15%/365天×实际占用天数为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600368元×15.45%/365天×实际占用天数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洋洋公司与新签协议的小业主达成的年租金标准,前三年为原始购房总价的15%(税后),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年租金递增3%。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身份证、新界公司及洋洋公司信息查询单、房产证、《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2015)锦江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书、洋洋公司《商铺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对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原告购买了汇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天府广场东御街55号1幢3层1-12号商铺,并取得房屋产权。原告将其商铺交新界公司经营,双方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在《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上述商铺实际由洋洋公司在使用,洋洋公司也按《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洋洋公司仍继续使用上述商铺,故洋洋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物业使用费的义务。因新界公司并未占用原告的商铺,故新界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物业使用费。对于退还原告商铺问题。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洋洋公司使用原告商铺不构成侵权。洋洋公司使用原告商铺,双方实际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诉请洋洋公司退还商铺,洋洋公司同意于2016年3月21日将商铺退还原告,即双方对退还商铺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物业使用费的起止时间问题。本案查明,洋洋公司现仍使用原告的物业,但洋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31日以前的物业使用费,现洋洋公司同意于2016年3月21日将商铺退还原告,故洋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物业使用费。对于物业使用费的标准问题。因海发商厦有1094户业主,大多数业主与洋洋公司签订了新一轮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前三年的租金按业主原始购房总价的15%(税后)标准支付,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年租金递增3%。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物业使用费标准,参照洋洋公司与大多数业主的约定,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的物业使用费应按15.45%(税后)的标准执行;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物业使用费应在第四年15.45%(税后)的基础上递增3%即按15.91%(税后)的标准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3月21日退还原告樊祖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号1幢3层1-12号的商铺;二、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祖华支付物业使用费(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以房屋总价600368元×15.45%(税后)/365天×实际占用天数为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以房屋总价600368元×15.91%(税后)/365天×实际占用天数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樊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成都洋洋摩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晓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