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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丹阳市陵口镇春扬皮鞋厂、孙林洪与丹阳市陵口镇百援皮鞋厂、郦国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陵口镇春扬皮鞋厂,孙林洪,丹阳市陵口镇百援皮鞋厂,郦国新,陈银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0号原告丹阳市陵口镇春扬皮鞋厂,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二期皮鞋市场。经营者孙林洪。原告孙林洪。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益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陵口镇百援皮鞋厂,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经营者郦国新。被告郦国新。被告陈银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陵口镇春扬皮鞋厂、孙林洪与被告丹阳市陵口镇百援皮鞋厂、郦国新、陈银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洪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益军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陵口镇春扬皮鞋厂、孙林洪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三层楼房十二间(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所有(包括无条件赠送的西边附房铁栅),价值人民币4828000元,先付定金282000元整,被告方在2013年元月16日交付乙方使用,乙方违约定金不退,甲方违约三倍定金补偿给乙方,其余部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13年元旦付180万元整,第二次于2014年元旦付140万元整,第三次于2015年元旦付140万元整。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给付了定金及所有房款,被告方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了房屋。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协助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但被告方不履行协助义务,也未告知该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直到2014年11月原告方才知道被告方已将该房产作了抵押贷款,不能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邀请见证人多次与被告方沟通,要求被告方撤销抵押登记,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遭到被告方拒绝。现原告认为,购房合同上约定的国有土地转让面积2300平方米与被告房产证上的面积1986.48平方米不一致,且被告未告知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情况,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最终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2、三被告退还房款人民币4828000元;并承担三倍违约定金人民币68400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装璜损失即人民币80万元;4、三被告赔偿原告自付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银行贷款利息计人民币105.26万元;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陵口镇百援皮鞋厂、郦国新、陈银风共同辩称: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方就已经看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方自始至终是知道房产及土地抵押在银行的;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除了房产证上的面积外,还包括合同中约定的附房面积,在合同签订前,因被告已将有关手续交付给原告方,原告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产证以外部分的面积是无法进行交易的;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付款之后就已经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复印件给了原告,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所有房款付清后在后围墙离开50公分建造透视围墙,被告才没有进行房产过户;原告明知该房屋、土地用于抵押而分数次付清房款,证明原告对抵押的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隐瞒、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可以解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讼争的房屋、土地已撤销抵押,只要原告方建好围墙,双方对土地面积协商一致,随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办理土地证的面积仅限于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下的土地,即按丹房权证陵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土地面积办理土地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林洪系丹阳市陵口镇百援皮鞋厂的经营者。被告郦国新系丹阳市陵口镇百援皮鞋厂的经营者。被告郦国新与陈银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1日,被告郦国新、陈银风作为甲方,原告孙林洪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郦国新将三层楼房十二间(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此房东靠马路……下连墙脚等,另加西边附房)一并自愿出卖给陵口镇华东皮鞋市场孙林洪名下,价值人民币肆佰捌拾贰万捌仟元整,双方买卖自愿,房款先付贰拾贰万捌仟元整。(注:甲方楼房须在2013年元月16日交付乙方使用,乙方违约,定金不退,甲方违约,叁倍定金补偿给乙方)。其他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13年元旦付壹佰捌拾万元整,(注: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手续给乙方,变更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第二次于2014年元旦付壹佰肆拾万元整。第三次于2015年元旦付壹佰肆拾万元整”。2012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对前述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修建围墙及翻建楼层事宜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原告孙林洪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郦国新支付228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郦国新支付180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郦国新支付1400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郦国新支付1400000元,已将全部房款4828000元付清。案涉的房产被告已于2013年1月20日交付原告,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另查明: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系丹阳市陵口镇百援皮鞋厂。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上的房屋状况总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为1986.48平方米。案涉房产的房屋曾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014年11月14日设定抵押,并于2014年11月17日、2016年2月23日注销抵押。案涉房产的土地曾于2006年12月6日、2011年5月30日、2014年11月25日设定抵押,并于2008年6月4日、2014年11月17日、2016年2月23日注销抵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最后一笔付款时知道涉案房产的抵押情况;在给付了三百多万元房款后,看到了房产证的复印件。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银行查询记录、转账凭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交易习惯,作为买方的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理应对房产进行审查,其陈述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从未看到过房产证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便其陈述属实,其疏于审查房产状况的后果也应由其负担。现案涉房地产的抵押已注销,原告无证据证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存在障碍,且房地产和房款均早已交付完毕,故原告所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依据,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三倍违约金,由于该三倍违约金是原被告针对交付房屋而作的约定,现原告已经使用该房屋,且在被告交付房屋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装璜损失和贷款利息均是以解除合同为基础,现合同不予解除,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阳市陵口镇春扬皮鞋厂、孙林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76元,减半收取31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88元,由原告丹阳市陵口镇春扬皮鞋厂、孙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