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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朝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罗朝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被告人罗朝富,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辩护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朝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被告人罗朝富及其辩护人罗仁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罗朝富因被害人龙某某对其姐罗某某不好而怀恨在心。同年1月2日23时40分许,罗朝富酒后来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的走廊上,找到正在陪护付某某的龙某某,与其发生争执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罗朝富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龙某某胸部和手部杀伤。经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龙某某左胸部损伤,穿透胸壁进入胸腔致左侧血胸形成、左肺下叶破裂并行手术修补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朝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罗朝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罗朝富赔偿医疗费253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误工费1581元、护理费158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0711.36元。被告人罗朝富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被害人有过错;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重,希望法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龙某某与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罗朝富因被害人龙某某对其姐罗某某不好而怀恨在心。同年1月2日23时40分许,罗朝富酒后来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的走廊,找到正在陪护付某某的龙某某,与龙某某发生争执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罗朝富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龙某某胸部和左手部杀伤。经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龙某某左腋前线与第7肋间相交处一创,穿透胸壁进入胸腔致左侧血胸形成、左肺下叶破裂并行手术修补评定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龙某某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361.36元。被告人罗朝富已赔偿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卡子刀一把。二、书证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龙某某生于1971年2月2日,罗朝富生于1976年6月23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6日19时许,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民警在南宁站广场将罗朝富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23日扣押罗朝富持有的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4、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证实龙某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5361.36元。5、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龙某某与罗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三、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我在安龙县人民医院做护士,2015年1月2日下午18时上班时,我了解到住院部四楼走廊上的加8号床有一男子,来照顾一个叫付某某的病人,大概在23时许,我在走廊叠被子时,突然看见一个男子在和照顾付某某的那个男子扭打在一起,付某某挨近我对我说:“要杀人了,救我”,之后付某某就跑进附近的轻创室躲起来,我跟着她进去,问她做什么,没到两分钟突然听见外面走廊上喊“杀人了”,我出去看,见照顾付某某的那个男子身上流着血,上到四楼的时候医生叫他躺在担架上,他左手大拇指根处和胸腔被杀伤了。2、杨某证言:2014年1月2日晚上11时许,我接到医院内部电话说住院部四楼有人被杀伤,要我们上去,我上去后见医生对一名男子进行救治,之后我们就报警了。3、付某某证言:2015年1月3日0时许,龙某某在我的床位上睡着了,罗朝富就走到我的床位前用左手拉住龙某某上衣的领子对龙某某说要杀死他,然后用右手从背后拿出刀来,用刀抵住龙某某的肚子,我就跑到抢救室里面去,过了大概十五分钟的样子,我从抢救室里面出来,见龙某某已经被杀伤了,躺在走廊上面,医生正在给他包扎,之后警察就来了。龙某某被杀到腹腔与胸腔相接的那里。罗朝富拿的是挂在钥匙上的一把小刀。4、罗某某证言:2015年1月5日我听家里人说,在2015年1月2日晚龙某某在医院陪护一个女人的时候被罗朝富杀伤。5、龙某甲证言:我父亲被罗朝富杀伤后,我们把我父亲送到黔西南州医院治疗,在治疗的时候,医院要我们交一万元,我家里没钱,过了一个多月,罗朝富的妻子拿了3000元的医疗费给我家。四、被害人陈述龙某某陈述:2015年1月1日晚,我带付某某回家,与我前妻罗某某及家里人发生争执,导致付某某被打伤并住进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走廊的加8号床,1月2日我一直在医院陪付某某,2015年1月2日21时10分许,罗朝富打来电话叫我下楼,我说我不下去,他就把电话挂了,21时30分许,付某某的亲戚都走了,就剩我跟她,之后我就躺在付某某的病床上休息,23时40分许,我感觉有人掐我脖子,我睁开眼看见是罗朝富,他左手掐住我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小刀,刀身7CM长,他的刀抵在我脖子上,然后向我身上使劲刺来,左手用力掐我的脖子,我双手一直拉着他拿刀的右手,拉扯过程中,我从床上摔倒在地,他的刀从我左手上划出去,当时手掌流血了,接着他对着我的腹部刺了一刀,他看见我腹部流血就跑了。没过几分钟警察就来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罗朝富供述:龙某某经常喝醉酒后回家都发疯,我姐只要在家,他喝酒回去都打我姐,有几次还有点严重。2015年1月2日,我因龙某某和我姐罗某某家中的事情比较烦躁,就在22时许,一个人到街上吃烧烤的地方,要了点烧烤,要了一瓶40多度的白酒,喝了一斤酒后我就跑去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里面,我记得在走廊上,看见龙某某在一张病床上睡觉,旁边还有一个女的,我上去提着龙某某的衣领把他拉起来,跟他吵,之后就在走廊上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我把随身挂在钥匙扣上的一把水果刀拿出来,杀到了龙某某的肚子上,当时看见龙某某身上流血了,我就跑了。当天晚上我杀伤龙某某之后准备回兴隆老家,但是又怕警察来抓,就在离家不远的山上一个人呆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悄悄回去,之后就直接回广西桂林打工了。直到2015年9月16日18时左右,我在广西南宁火车站被警察抓获。六、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龙某某体表检见:左乳头外侧2CM处见3.6CM×0.2CM斜形手术切口愈合痕,左腋前线与第7肋间相交处间4.2CM×0.2CM纵行创口愈合痕,左腋中线与第8肋间相交处见1.5CM×0.1CM斜形手术切口愈合痕,左手掌侧虎口处见4.5CM弧形创口愈合痕。经鉴定,龙某某左腋前线与第7肋间相交处一创,穿透胸壁进入胸腔致左侧血胸形成、左肺下叶破裂并行手术修补评定为重伤二级。七、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走廊上,中心现场位于住院部四楼加8号床,床南面墙角有一床带有血迹的白色被子,现场地面有血迹,住院部三楼到四楼的楼梯间有点状血迹。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23日在罗朝富家中搜出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朝富指认其作案现场位于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走廊。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朝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朝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朝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罗朝富从轻处罚。罗朝富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已赔偿部分医疗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罗朝富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龙某某与罗某某已调解离婚,罗朝富无故伤害龙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朝富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解理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与被告人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朝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朝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所提请求赔偿“医疗费25349.36元”的诉请,根据医疗发票及住院病历证实应为25361.36元;所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诉请,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住院天数计算,即误工费为1564元、护理费为1324元;所提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请,考虑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龙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0449.66元,依法应由被告人罗朝富承担赔偿责任,罗朝富已赔偿的3000元应予扣除。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朝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朝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罗朝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30449.36元(其中被告人罗朝富已赔偿的人民币3000元予以扣除。)。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益贵审 判 员  朱慧敏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