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思兴、邹可红与蒲仕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兴,邹可红,蒲仕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346号原告:张思兴,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系死者张鑫之父。原告:邹可红,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系死者张鑫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仕良,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思兴、邹可红诉被告蒲仕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兴、邹可红之委托代理人刘健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军、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仕良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兴、邹可红诉称:2015年12月27日15时44分左右被告蒲仕良驾驶自有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绵阳往盐亭方向行驶,行至绵盐路22KM+700M处因超速与横过道路行人张鑫相撞,致行人张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仕良与死者张鑫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3513.10元。被告蒲仕良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承担的是同等责任,除交强险以为,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死者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我公司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20000元左右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5时44分,蒲仕良驾驶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绵阳市方向往盐亭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行人张鑫(即张思兴、邹可红之女)相撞,造成张鑫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蒲仕良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鑫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张鑫(又名张鑫鑫)系农村户口,其出生后即同父母在西藏拉萨生活居住,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在西藏拉萨市城关区小太阳艺术幼儿园就读。其父张思兴和母亲邹可红从2007年开始在西藏拉萨务工,庭审后,张思兴补充提交张鑫在拉萨小太阳幼儿园的毕业照、入托费收据、毕业证书以及张思兴从2007年9月至2015年6月在建设银行西藏拉萨金珠路定期存款明细,据以证实张鑫长期随其父母在西藏拉萨生活居住以及张思兴居住、收入来源于西藏拉萨的事实。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婴幼儿保健手册、西藏拉萨小太阳艺术幼儿园证明、毕业证书、中国建设银行西藏拉萨市金珠路支行存单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蒲仕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张鑫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应当由蒲仕良驾驶车辆投保机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蒲仕良在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张鑫出生后长期随其父母在西藏拉萨生活、学习,其父母的主张收入来源于西藏拉萨,所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张思兴和邹可红虽未提供回川办理张鑫后事的交通费票据,但是该费用的发生不可避免,且西藏路途遥远,交通方式单一,所以本院根据上述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因张鑫死亡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24381元20年=487620元;2、丧葬费:22848.5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次80元=720元;4、交通费:40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35188.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535188.50元-110000元)60%=255113.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思兴、邹可红因张鑫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65113.1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2元,减半征收3451元,由张思兴、邹可红负担1380元,由蒲仕良负担2071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凤娇 关注公众号“”